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2005年3月17日、2011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区分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4日刑满监禁。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2012年7月9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于2012年9月28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华、被告人何某到庭加入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窜到阳朔县城蟠桃路“大明记米粉店”,持镊子将失主陈某口袋内的人民币900元盗走并挥霍一空。 上述理想,被告人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实、抓获通过证实、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刑事裁决书、监禁证实书,失主陈某的陈述,现场勘察笔录、图照,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何某以合法占有为目标,法学,驳回扒窃手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则,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罚。被告人照实供述犯罪理想,被迫认罪,可从轻处分。但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终了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依该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从重处分;其具备扒窃情景,亦应酌情从重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罚金在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迫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失主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法学,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讯员 梁永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