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闹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立案侦察。2015年7月8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如今家候审。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李某犯交通闹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驾驶桂A×××××号小型个别客车行驶至南武大道武鸣段15KM+200M处车辆导向入口时,与黄某甲驾驶、黄某乙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作碰撞,形成黄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2日10时15分死亡、黄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变。经认定,李某负事变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事变的次要责任,黄某乙不担任任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抵偿被害人黄某甲家眷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则,应以交通闹事罪清查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指控的犯罪理想及罪名交通闹事罪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驾驶桂A×××××号小型个别客车行驶至南武大道武鸣段15KM+200M处车辆导向入口时,与黄某甲驾驶、黄某乙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作碰撞,形成黄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2日10时15分死亡、黄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变。事变发作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抢救伤员并报警求助。经认定,李某负事变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事变的次要责任,黄某乙不担任任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抵偿被害人黄某甲家眷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理想,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理交通事变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议书、抓获通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民事调停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实;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尸体测验报告书、伤情鉴定书书、车辆技术测验报告书、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5、路线交通事变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进程中,被告人李某抵偿了另一被害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以为,被告人李某违犯交通运输治理法规,因而发作严重交通事变,法学,至一人死亡,并在事变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造成交通闹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闹事罪成立。被告人李某于事变发作后留在现场自动抢救伤员并报警求助,等待交警前来解决,到案后能照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分;其能与被害人家眷达成抵偿协定,抵偿了被害人家眷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分;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理想、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以为对其处以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决议对其实用缓刑。为轻薄国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闹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裁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恒斐 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翠珍 附相干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犯交通运输治理法规,因而发作严重事变,致人重伤、死亡或许使公私财富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交通运输闹事后逃逸或许有其余顺便顽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被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的,是自首。关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能从轻或许减轻处分。其中,犯罪较轻的,可能罢黜处分。 被采取强迫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本人其余罪状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则的自首情节,然而照实供述自己罪状的,可能从轻处分;困其照实供述自己罪状,法学,避免顺便重大后果发作的,可能减轻处分。 第七十二条关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合乎下列条件的,可能宣告缓刑,关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体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风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有严重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能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制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流动,进入特定区域、场合,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假设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然而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然而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裁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