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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王某,女,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南丹县新城区拉要路口,身份证号:452726198012011369。 委托代理人韦启德,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仲波,广西博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王某,女,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南丹县新城区拉要路口,身份证号:452726198012011369。

委托代理人韦启德,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仲波,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某甲,男,1974年8月10日生,壮族,农民,住南丹县车河镇车河村新步屯11号,身份证号:452725197408100252。

原告王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家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启德、罗仲波、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在南丹县车河选厂打工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南丹县车河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韦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丙。2005年原告与被告在南丹县车河镇车河村新步屯建有两间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方知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小事争吵,被告多次毒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被告殴打,原告离开被告分居至今已两年多,依照《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韦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并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韦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并随被告生活;3、位于新步屯的房屋原、被告平均分割份额;田6亩、板栗林2亩原、被告平均分割份额;被告在信用社存款60000元各占30000元。

被告韦某甲口头辩称,原告诉讼状上所说的不是事实,认识时间和结婚时间都不对。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们也没有分居,只是××××年××月份原告去饭店打工,为方便工作住在饭店而已,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已十多年了,还有夫妻感情,而且小孩还小,离婚对他们成长不利,他们需要一个完整的家。

原告王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韦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韦某甲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虽然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结婚的时间不对。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韦某甲虽对登记时间有异议,但其也提供不出具体时间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在南丹县车河选厂打工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南丹县车河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韦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丙。2005年原告与被告在南丹县车河镇车河村新步屯建有两间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因受附近厂家排放的污染,车河村新步屯属搬迁范围,2012年3月份签订搬迁合同后,新步屯大部分群众已搬到南丹县廉租房居住,也包括原、被告一家人,只是被告韦某甲在南方厂上班,离新步屯自家近而常住新步屯,原告及两个小孩常住南丹廉租房,××××年××月原告为照顾好小孩和改善生活在南丹县县城内自找工作,被告韦某甲在休假时常到南丹看望原告及小孩,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于是引起本诉。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车河选厂一起工作时相互认识的,认识近一年后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韦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丙,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所产生的矛盾都是因家庭琐事未能冷静处理,相互之间关心不够而引起的,并没有多大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多为家庭着想,多关心对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文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家贤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