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一初字第1492号 原告:郑辉,集体户。 委托代理人:陈钢,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玲。 被告:梁才。 实用顺序:繁难顺序()个别顺序(√) 立案时间:2014年10月27日 闭庭时间:2015年3月3日、2015年6月1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郑辉: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 被告陆玲、梁才:未到庭(传票布告时间2014年11月14日、2015年3月10日)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主张:被告陆玲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梁才是连带责任保障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敦促,仍未支付本息。 诉讼申请:1、被告陆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陆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至还清全副借款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陆玲抵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4、被告梁才对被告陆玲的上述一至三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1、被告陆玲、梁才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载明被告陆玲借到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现金3000元,转账47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利息月利率为2%,担保人对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障责任,保障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副借款本息及费用之日止,保障担保的范畴包含借款本息、效劳费、守约金、律师费等全副费用,被告陆玲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梁才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证据证实被告陆玲向原告借款、被告梁才作为保障人的理想。2、银行转款单,证实原告向被告转款47000元。3、《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承担律师费3000元。 被告问难要点 被告陆玲、梁才未作问难。 法庭考查重点 原告诉请被告陆玲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在理想及法律依据;被告梁才应否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本院对涉诉理想的认定 本院以为,原告持有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原件,明晰记录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时间、保障责任、保障范畴等细节,法学,同时,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单记录的转账金额与借条记录相符,合乎借贷常理,被告陆玲、梁才未出庭提出雷同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陆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梁才作为借款保障人的理想。 本院对法律实用的意见 本院以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无关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本案被告陆玲、梁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坚持相应的问难和质证权益。 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非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则,借款人应当依照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陆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有工作依照商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金额归还借款,两被告未出庭提出主张或举出证据证实其已实行了还款工作。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本院起诉申请被告归还未付借款本金50000元,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造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商定或许商定不明白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人造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商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犯国度无关限度借款利率的规则。”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依照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照商定或许国度无关规则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则,被告陆玲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利息的支付工作。原告与被告明白商定借款时期利息为月息2%,该商定违犯了国度对于官方借贷借款利率的限度性规则,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借款利息,合乎法律规则及双方商定,本院予以反对,利息计算模式应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践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动资金存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借款担保合同》明白商定被告逾期还款时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足以证明原告委托了律师,且原告的代理律师亦出庭加入诉讼,故可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的理想,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数额亦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则的正当收费范畴,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合乎双方商定,本院予以反对。对于被告梁能力否应承担归还责任的效果。《借款担保合同》明白被告梁才对被告陆玲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障,保障范畴包含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并商定保障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副借款本息及费用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则,上述对于保障期限的商定视为商定不明,保障时期为主债务实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请被告梁才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合乎法律规则及合同商定,本院予以反对。 裁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陆玲向原告郑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陆玲向原告郑辉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模式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践偿清之日止,法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动资金存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陆玲向原告郑辉抵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被告梁才对被告陆玲上述寒暄的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76元,布告费350元,由被告陆玲、梁才累赘。 上述债务,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假设未按本案生效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许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富所在地法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称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央求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 判 长 农慧兰 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为旭 【附法律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