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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南民初字第2222号 原告陈某,农民。 诉讼代理人曾世兴,农民。 被告黄某甲(曾用名黄余才),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守金适用简易程序,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南民初字第2222号

原告陈某,农民。

诉讼代理人曾世兴,农民。

被告黄某甲(曾用名黄余才),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丰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曾世兴,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黄某乙和黄某丙。为了给儿子创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夫妻双方努力拼搏,原告经营一家理发室,被告作海鲜生意,婚后夫妻生活过得十分融洽。但由于忙于照料两个儿子,更由于对被告的信任,被告支取了夫妻的银行存款70万元,另外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亲戚借了20多万元,后被法院强制执行了被告家人代偿还的本息208000元。2013年中秋节,被告回家,原告问及存款及借款的原因,被告才告知原告已经把钱赌博输光了。原告就劝被告吸取教训,回家担当起做父亲的责任,但被告不听劝告,中秋节过后离开家庭至今音信全无。由于被告在外钱别人的债务,经常有人来店打砸东西。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黄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陈某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3、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是的子女情况;

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份,拟证实儿子的出生情况。

被告黄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儿子归被告抚养。

被告黄某甲法定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黄某乙和黄某丙。2015年9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征求原被告两个儿子的意见,表示如果父母离婚的,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黄某乙、黄某丙的抚养问题,综合黄某乙、黄某丙的本人意见,考虑到黄某乙、黄某丙的生活、学习等方面因素,本院认为婚生子黄某乙、黄某丙跟随原告陈某生活更为合适;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甲每月给付每个儿子1000元生活费生活费过高,本院酌定由黄余才每月给付每个儿子400元生活费为宜;原告抚养孩子期间,应协助被告定期探望孩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黄余才)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陈某抚养。自2015年11月起,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两个儿子抚养费人民币共800元,直至黄某乙、黄某丙年满十八周岁;

三、被告黄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有权探望婚生子黄某乙、黄某丙,原告陈某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守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章丰梅

本判决书适用法律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