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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与黄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东法执字第80号 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政华,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黄俊玲。 原告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东法执字第80号

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政华,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黄俊玲。

原告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黄俊玲尚欠原告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黄俊玲自愿于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余款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并支付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调解生效后,义务人黄俊玲没有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16日已就本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12月5日,被执行人黄俊玲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由本院裁定逐月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黄俊玲在东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月所得工资中的1200元,直至清偿债务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时止。目前,双方尚在履行之中。本院释明上述情形后,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撤回本案的本次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本案的本次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宗逸

审 判 员  韦承尤

代理审判员  龚仲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继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