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少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李春富,平乐县源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陶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陶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廖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