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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仕林与陆敬文、杨慧慧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一初字第1686号 原告:戴仕林,广西投资集团建设投资公司职员。 被告:陆敬文。 被告:杨慧慧。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4年12月11日 开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一初字第1686号

原告:戴仕林,广西投资集团建设投资公司职员。

被告:陆敬文。

被告:杨慧慧。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4年12月11日

开庭时间:2015年6月9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戴仕林:到庭

被告陆敬文、杨慧慧:未到庭(传票公告时间2015年3月4日)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陆敬文是朋友关系,被告2013年9月1日以开汽车轮胎店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日和9月2日给被告陆敬文支付借款2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7.6万元,现金2.4万元)。但被告陆敬文不守信誉,至今未还,并换了住所搬了家,电话关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杨慧慧与被告陆敬文是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全部借款20万元整;2、被告支付违约金作为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4%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1、被告陆敬文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陆敬文借到原告戴仕林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10个月,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人清偿债务时,所归还款项优先于归还利息。此款用于开汽车轮胎店。被告陆敬文在“借款人”处签字,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陆敬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陆敬文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被告陆敬文(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X年X月X日止。甲方在合同生效当天即2013年9月1日将该款从原告戴仕林的工商银行账号转到陆敬文的工商银行账号62×××57。乙方应按期于每月1日前付清借款利息;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4%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该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证明内容同上,3、银行转款单、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9月2日分别向被告陆敬文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和12.6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陆敬文、杨慧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庭调查重点

原告诉请被告陆敬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杨慧慧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陆敬文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原件,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借款用途等细节,同时,银行转款单和银行活期历史明细证实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款17.6万元给被告陆敬文,原告陈述另外2.4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也符合借贷交易习惯,同时,被告陆敬文、杨慧慧未出庭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告陆敬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敬文、杨慧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

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陆敬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有义务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金额偿还借款,两被告未出庭提出主张或举出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了逾期还款时违约金的计付方式,被告陆敬文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但原告与被告陆敬文明确约定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4%的违约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违约金计算应为:以2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关于被告杨慧慧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陆敬文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杨慧慧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杨慧慧并未举证证实该债务为被告陆敬文的个人债务,亦未证实其与被告陆敬文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杨慧慧应对被告陆敬文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敬文、杨慧慧共同向原告戴仕林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陆敬、杨慧慧共同向原告戴仕林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6040元,公告费175元,由被告陆敬文、杨慧慧负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