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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胜干与卢东康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1512号 原告谢胜干。 被告卢东康。 原告谢胜干与被告卢东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伟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1512号

原告谢胜干。

被告卢东康。

原告谢胜干与被告卢东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伟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胜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东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胜干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卢东康以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一次性借款5000元人民币用于周转,借期为三个月,即到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卢东康并立有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卢东康并没有归还借款,而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胜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21日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卢东康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卢东康缺席,没有对原告谢胜干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谢胜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胜干与被告卢东康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亲笔签字进行确认,约定于2014年6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原、被告未就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一、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东康向原告谢胜干借款5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亲笔签字进行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谢胜干要求被告卢东康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利息的计付问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东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胜干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东康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莫伟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绍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