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1113号 原告毛长师,农民。 被告陈参贤,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毛长师与被告陈参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毛长师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毛长师在案件宣判前,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理由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毛长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毛长师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杨振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圆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