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宾行初字第23号 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地址:横县六景镇良圻街。 担任人卢文华,经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农培伟,农民。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小若,县长。 委托代理人雷德强,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立毅,法学,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横县国泰投资开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岩荣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不服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天时用权颁证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横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广西横县国泰投资开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弊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本案第三人加入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进程中,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于2015年2月2日在本院闭庭审理时当庭央求撤诉。 本院以为,原告在案件宣判前央求撤回起诉,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益,且为原告的切实意思示意,同时不侵害他人和国度的利益,合乎法律的无关规则,应予准许。为此,法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累赘。 审 判 长 朱可铭 审 判 员 谢家坚 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春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