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1682号 原告宾阳县黎塘永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顾昌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宾,该公司职工。 被告曾凡东。 被告叶小娟。 被告韦小先。 被告侯朝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宾阳县黎塘永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诉被告曾凡东、叶小娟、韦小先、侯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发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曾凡东、叶小娟、韦小先、侯朝文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永发公司在案件宣判前,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理由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宾阳县黎塘永发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曾凡东、叶小娟、韦小先、侯朝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宾阳县黎塘永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黄天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钟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