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象行初字第3号 原告:桂林市华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崇善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叶稚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任龙,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蒋琼,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律顾问。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桂林市五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名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阳玲,该局科员。 第三人:唐发林。 委托代理人:何志勇。 原告桂林市华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华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任龙、蒋琼,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戈红明、阳玲,第三人唐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认定:“唐发林现为桂林市华成建筑工程公司装模工。2008年12月14日18时左右,唐发林在桂林桂北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集资住宅建筑工地宿舍安装宿舍门板的工作中,用电锯锯板时,左手不慎被电锯锯伤。诊断为:左食指完全离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2、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3、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工伤认定申请表》;5、《补正材料通知》;6、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78号《仲裁裁决书》;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8、被告对唐戈、唐佳、刘建格的询问(调查)笔录;9、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举证通知书》;10、唐佳、李心元、张子林出具的《证明》;11、唐发林急诊报告书。 原告华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严重错误。一、被告认定唐发林受伤为工伤无事实依据。判断工伤事故,应当符合最基本的三个因素,这就是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工作原因。首先,关于唐发林左手受伤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的认定。唐发林左手受伤一事,曾经在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过仲裁开庭审理,认定唐发林的受伤时间为2008年12月14日19:20左右,而工地的休息时间为天黑下班,当时天黑时间为18:00左右,由此可知唐发林受伤时并非上班时间。被告在复议答复中称唐发林修理临时工棚宿舍门时是受工地负责人赵为凤指派,而非私自修理,此时应视为工作时间。但是根据仲裁委的审理笔录记载,赵为凤称其没有指派过唐发林去修理工棚宿舍门,所以被告认为唐发林是在工作时间受的伤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次,唐发林是否在工作场所内受伤的认定。通知书认定,唐发林是在建筑工地宿舍安装宿舍门板的工作中受伤的,其说法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因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唐发林等人住宿由其自理,甲方不包住,他们自己就在工地围墙外面自搭了一排临时性房子,从照片可以看出,唐发林等人的宿舍是在工地之外,所以其受伤的地点是在其自搭的宿舍,而非建筑工地宿舍(建筑工地没有宿舍),更非工地。最后,唐发林是否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的认定,既然赵为凤没有指派过唐发林修理宿舍工棚大门,而且唐发林受伤时间也并非上班时间,就不可能有因为工作的原因而受伤一说。而且根据木工班刘建格、唐涛等人的证言,唐发林受伤是在晚餐后,而且在晚餐过程中还喝了酒,因此唐发林属于酒后违规操作而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 二、被告认定唐发林左手受伤属于工伤的法律程序存在明显错误。根据被告作出的《通知》,唐发林自2008年12月14日受伤,于2009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须在受伤之日起1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此1年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断和延长。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对申请人唐发林作出了《补正材料通知》,2010年7月6日对唐发林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其在时间上存在以下错误: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自2009年11月17日唐发林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差不多接近一个月的时间才向申请人作出《补正材料通知》,程序上存在漏洞。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被告在2009年12月14日就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2010年7月6日才对申请人唐发林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因此该《通知》的作出是存在严重瑕疵的。再次,劳动行政部门在最后也没有依《工伤认定办法》作出一份正规的《工伤认定决定》,而只有一份《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记载内容完全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16条的规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2010年8月27日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由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2、2008年9月28日龚任龙与赵为凤签订的《合同书》;3、2008年11月6日赵为凤与唐发林签订的《合同书》;4、华成公司作息时间说明;5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6、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9年11月17日,第三人向本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并提供了相应材料。因第三人提供材料不全,本局于2009年11月26日向其下达补正材料通知,第三人向本局提交了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补正材料。因工伤认定申请所需材料全部齐全,2010年7月6日,本局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因用人单位并没有在工伤认定表上签字,为体现工伤认定的公平、公正,本局相关相关人员于2010年8月25日、26日向刘建格、唐佳、唐戈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2010年7月20日向被答辩人下达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将举证材料递交本局。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本局的调查所掌握的情况,本局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