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巍,绰号“大巍”,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巍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巍到被害人唐某家中,将唐某放在家中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810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及一台“华为”牌手机盗走。 2、2015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巍到被害人周某家中,将周某放在家中包内的人民币860元及三台手机盗走。 2015年7月2日1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南区某宾馆306号房将被告人刘巍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圽勘验笔录及照片、DNA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刘巍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巍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巍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巍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二千八百一十元。 三、责令被告人刘巍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八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正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秋菊 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