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1415号 原告朱绍川。 委托代理人黄度芳,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古庆建。 原告朱绍川诉被告古庆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天昱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梁圆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川的委托代理人黄度芳、被告古庆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绍川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古庆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古庆建写下欠条为据。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古庆建归还借款,但被告都是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古庆建归还原告朱绍川欠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古庆建欠原告朱绍川15000元的事实。 被告古庆建辩称,本案被告写给原告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原告是民兴物流的老板,原、被告双方在黎塘合伙从事物流业务,被告替原告接收和发送货物,双方已经合作了三年。之后原告擅自中断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导致被告房屋租金损失、人工损失共计20000元,故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支付欠款,扣除被告欠原告的15000元外,原告尚应支付被告5000元。 被告古庆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铺面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承租了一个铺面,租期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共三年,每年的租金为72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朱绍川要求被告古庆建归还15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所签的铺面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绍川与被告古庆建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原告开始委托被告开展物流业务,双方约定由原告从南宁发货至黎塘后,由被告在黎塘代为收发货物及代收物流费。原告根据被告收发的货物量收取物流费给被告提成20%作为报酬。被告在黎塘开展物流事务所需的房屋租赁费用、车辆费用、人工费用由被告负担。对于双方的代理期限双方没有约定。2014年10月3日,原告以被告工作原因导致原告开办的民兴物流的声誉受损、物流量下降为由,宣布终止与被告的代理关系,并经双方当日对物流账单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物流费没有缴付给原告。为此,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为据,并定于2014年10月3日归还。被告认为,原告终止双方的代理关系没有提前告知被告,导致被告房屋租金损失6000元、人工费损失4000元、三台电动车损失9000元,共计19000元损失,故被告拒绝归还原告欠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立案之初确定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被告答辩意见来看,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二、关于原告朱绍川要求被告归还15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双方以口头约定及行为方式实际发生了委托代理关系,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物流货件,被告负责送达物流货件及代收取物流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物流费15000元并写下欠条为据。但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利息计付问题。结算时,原告朱绍川与被告古庆建没有约定有利息,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案欠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古庆建归还原告朱绍川欠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古庆建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递交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天昱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圆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