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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慧与曾振亮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1738号 原告:于慧。 委托代理人:辛华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振亮。 原告于慧与被告曾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1738号

原告:于慧。

委托代理人:辛华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振亮。

原告于慧与被告曾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慧的委托代理人辛华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振亮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投资柳城业务,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16日向分别原告借款60000元、52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约定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2月28日还清,如若拖欠一日按每日100元补偿。现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600元(按每迟延一天违约金100元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的违约金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之前还清,如拖欠则按每日100元补偿。2015年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还清,如拖欠则按每日100元补偿。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酿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20日届满,被告并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分别从2015年3月1日起和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时止。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为8689.70元(60000元×5.35%/年×4÷360天×51天+60000元×5.10%/年×4÷360天×48天+60000元×4.85%/年×4÷360天×27天+52000元×5.35%/年×4÷360天×71天+52000元×5.10%/年×4÷360天×48天+52000元×4.85%/年×4÷360天×27天),原告主张276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振亮向原告于慧偿还借款1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689.70元(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止,之后的违约金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2元(原告于慧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于慧1546元,余款1546元由原告于慧负担209.40元,被告曾振亮负担1336.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基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聂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