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在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地洞口小巷内(崇左市江州区直属第三幼儿园附近)将4小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双方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陈某的右侧前裤袋里查获了用白色餐纸包裹着的4小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经称重,该白色疑似毒品物毛重0.58克,净重0.36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上午,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卢某,要向卢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约定在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地洞口交易。13时许,在江南路地洞口小巷内江州区直属第三幼儿园附近,卢某将4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二人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卢某身上查获了毒资200元、一部白色FMEE手机、一张手机卡(号码为187××××1246),从陈某的右侧前裤袋里查获了用白色餐纸包裹着的4小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一部蓝色三星牌手机、一张手机卡(号码为159××××6485)。公安人员将上述物品予以了扣押。经称量,所扣押的4小包白色疑似毒品物毛重0.58克,净重0.36克。经鉴定,从该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2014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蓝色三星手机(含手机卡)发还给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广西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毒品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号码分别为187××××1246、159××××6485的手机于2014年11月20日的通话清单,崇左市公安局崇公(刑)鉴(理化)字(2014)0216号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鉴通字(2014)0023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涉案的毒品海洛因0.36克、白色FMEE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小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咏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