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一初字第1617号 原告:郭某,广西信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IT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陈苗苗,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某。 被告:罗某甲,南宁电厂退休职工。 被告:罗某乙。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军,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罗某丙。 原告郭某与被告海某、罗某甲、罗某乙、吴某、罗某丙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梓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苗苗,被告罗某甲及被告海某、罗某甲、罗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军到庭,被告吴某、罗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海某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罗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去世,海某与罗某某婚生子女罗某甲、罗某、罗某乙、罗某戊。罗某于2013年6月2日去世,被告吴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凡系被告吴某与罗某生育的儿子。遗赠人罗某戊于××××年××月××日去世,其生前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罗某戊生前于2009年8月5日自书《遗嘱》一份,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遗嘱》载明,遗赠人罗某戊决定将其所有的两处房产在没有卖出的情况下全部遗赠给外甥郭某所有,处置权亦由郭某决定。经查,遗赠人罗某戊生前有两套房产分别为:1.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的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2.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的房。遗赠人罗某戊生前已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的房产卖出,所得款项由其自行支配使用完毕。原告认为,继承开始后原告就多次明确表示同意接受遗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遗赠人罗某戊自书《遗嘱》系其生前所立的唯一遗嘱,遗嘱的内容形式合法,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其遗嘱所述,将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的房遗赠归原告所有,而不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海某、罗某甲、罗某乙共同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吴某、罗某丙未作答辩,也为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罗某戊于××××年××月××日因病去世。罗某某与被告海某系罗某戊父母,罗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去世。罗某某与被告海某还生育子女罗某甲、罗某、罗某乙。罗某于2013年6月2日去世。罗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某丙系罗某、吴某儿子。罗某某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坐落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的房所有权人为罗某戊,由罗某戊向广西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购买1993年房改房所得。该房无查封、无抵押。罗某戊生前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2009年8月5日,罗某戊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有房产两处,一为广西水利电力职业学院职工宿舍一套;二为南宁市民主路的房……我没有子女,所以决定在我身故后,将此房产让外甥郭某继承。阳光新都的房产在没有卖出的情况下,赠送给外甥郭某。除不得拿来还债外,处置权由郭某决定……此遗嘱完全由我意愿订立,且仅此一份,签字有效无须公证”。罗某戊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广西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2014年10月30日出具一份证明,证实经该单位调查核实,罗某戊系广西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职工,其生前在该单位仅购买一套房产,罗某戊自书《遗嘱》中所指“广西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职工宿舍一套”与座落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的房,房屋所有权证为邕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为同一套房产。 2014年10月30日,被告海某、罗某甲、罗某乙出具一份《关于继承的声明》,明确表示认可罗某戊所作的《遗嘱》,并放弃对广西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职工宿舍四栋三单元203号房的权利主张。 以上事实,有《遗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南宁市房产档案服务部证明、广西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证明、青秀区民主东社区居委会证明、《关于继承的声明》、《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的房由罗某戊个人所有,属其个人财产。其生前自书《遗嘱》明确将广西水利电力职业学院职工宿舍的房赠与原告郭某,其自书遗嘱所述“广西水利电力职业学院职工宿舍的房”与房产证记载坐落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的房为同一房产,罗某戊亲笔自书遗嘱并签名,该《遗嘱》属罗某戊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清楚、明确,遗嘱所处分的房产为罗某戊个人合法财产,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罗某戊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兴宁区长堽路的房为罗某戊遗产,现原告郭某按照《遗嘱》起诉表示愿意接受遗赠,主张上述遗产归其所有,符合遗嘱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海某、罗某甲、罗某乙均表示认可罗某戊自书的《遗嘱》,被告吴某、罗某丙未作答辩,也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郭某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兴宁区长堽路的房(房屋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归原告郭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凌伟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梓言 附法律、行政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