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二初字第257号 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城中区东五里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韦武真,该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斌声,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喜群,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苏健。 被告:阮世日。 被告:阮世务。 被告:阮世月。 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宾阳农信联社)与被告苏健、阮世日、阮世务、阮世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东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伟康和人民陪审员颜学文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绍灏担任记录。原告宾阳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丁斌声、李喜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健、阮世日、阮世务、阮世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阳农信联社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苏健以种植甘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与被告苏健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即被告阮世日、阮世务、阮世月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10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健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欠款,截至今日,被告苏健尚欠贷款本金29560.71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560.71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宾阳农信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的事实经过;3—宾阳县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证明借款的事实经过;5—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报)批表,证明借款的事实经过;6—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健已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健已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8—被告苏健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苏健的贷款已通过转账方式划入存折;9—《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苏健确认借款到期时间;10—《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苏健确认借款到期时间。 被告苏健、阮世日、阮世务、阮世月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苏健、阮世日、阮世务、阮世月缺席,没有对原告宾阳农信联社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宾阳农信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健于2010年8月16日以种植甘蔗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宾阳农信联社下辖的机构洋桥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宾阳农信联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种蔗,贷款本金为3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10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本息还清;贷款利率按三年档次利率执行,现行月息为4.50‰,上浮50%,执行年利率8.1%。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三十天内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书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按借款合同载明(或国家调整利率后)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幅度计收利息的基础上,另加收30%的利息。被告阮世日、阮世务、阮世月与原告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苏健向原告贷款3万元提供担保,如被告苏健不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被告阮世日、阮世务、阮世月承担连带偿债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被告苏健的11×××79账户中汇入贷款资金3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借款期间,被告苏健已向原告完全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方的电脑系统自动从被告苏健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中扣除本金439.29元,被告苏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60.71元及相关逾期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苏健仍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阮世日、阮世务、阮世月也没有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不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且借款人还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苏健向原告宾阳农信联社下辖的机构洋桥信用社借款3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成立的金融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有效地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苏健虽然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除原告从被告苏健的账户中扣除借款本金439.29元外,被告苏健至今未清偿。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宾阳农信联社请求被告苏健返还借款本金29560.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阮世日、阮世务、阮世月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苏健不履行债务时,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原告要求被告阮世日、阮世务、阮世月承担保证责任时,被告阮世日、阮世务、阮世月也没有向原告清偿担保的债务,故被告阮世日、阮世务、阮世月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宾阳农信联社贷款本金29560.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载明(或国家调整利率后)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幅度计收利息的基础上,即按三年档次利率执行,现行月息为4.50‰,上浮50%,执行年利率8.1%的基础上加收30%的利率,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阮世日、阮世务、阮世月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健追偿。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苏健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