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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城瑶族自治县峻山水利工程管理处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象行初字第7号 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峻山水利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恭城县西岭峻山。 法定代表人蔡日生,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怀松,该处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舜,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象行初字第7号

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峻山水利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恭城县西岭峻山。

法定代表人蔡日生,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怀松,该处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舜,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桂林市五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名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田允善,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第三人黄先华(曾用名黄先发)。

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峻山水利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恭城县峻山水管处)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桂劳社伤认重字(2010)第01号(12)《关于认定黄先华因工负伤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恭城县峻山水管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怀松、黄舜,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戈红明、田允善,第三人黄先华的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桂劳社伤认重字(2010)第01号(12)《关于认定黄先华因工负伤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黄先华于2008年12月10日向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1月14日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黄先华在峻山水库除险加固施工管理过程中没有受伤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认定或视为工伤认定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了不予认定黄先华为因工负伤的决定。后黄先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2009年9月29日,恭城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2009)恭行初字第8号):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2月21日,我局作出认定黄先华为因工负伤的决定,后因在自查中发现,有表述不当,自行撤销,现重新作出认定。现经调查核实:黄先华系恭城县峻山水利工程管理处职工,受伤前从事西岭峻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管理工作。2008年2月29日上午在水库大坝工作时被石头撞伤。上述事实,恭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09)恭行初字第8号)作出了认定。2009年12月14日,本局向恭城县峻山水利工程管理处重新调查取证,其没有提供否认上事实的证据材料。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黄先华为因工负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2、桂劳社伤认重字(2010)第01号(12)《关于认定黄先华因工负伤的通知》;3、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原告方于2008年12月10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恭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5、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给恭城县峻山水管处的《举证通知书》(2008)4号;6、恭城县峻山水管处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给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不认定黄先华工伤情况的说明》;7、恭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的(2009)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8、2008年12月26日,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恭城县峻山水管处主任蔡日生作的询问笔录;9、2009年1月14日,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恭人劳社伤不认字(2009)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10、2009年7月24日,恭城县人民法院对黄先华作的询问笔录;11、2009年12月14日,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恭城县峻山水管处主任蔡日生作的询问笔录。

原告恭城县峻山水管处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事实不清。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以第三人黄先华因工负伤的基本事实在叙述上表达不清,即“黄先华陈述,本人于2008年2月29日上午在水库大坝游水时被石头撞伤了头部“,此陈述其受伤不能证明是否与工作有关,而撤销了《关于认定黄先华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市劳社伤认重字(2009)02号12)。被告在没有重新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24日又作出桂劳社伤认重字(2010)第01号(12)《工伤认定通知》,其认定的基本事实”水库大坝游水时被石头撞伤头部“变成了”水库大坝工作时被石头撞伤了头部。“这不是被告所述表达不当的问题,而是敷衍了事,极不负责任的行为。第一、第三人从来没有陈述“2008年2月29日上午在水库大坝工作时被石头撞伤了头部”,其陈述是“2008年2月29日上午在水库大坝游水时被石头撞伤了”;第二、即使是恭城县法院(2009)恭行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采信的也是黄先华在2008年2月29日上午在水库大坝游水时被石头撞伤头部。从以上可以看出,被告认定第三人在水库大坝工作时所受的伤其实质还是在大坝游水时被石头撞伤,但大坝游水不是第三人的工作职责、工作范围,也不在工作场所,大坝游水受伤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即使被告否认第三人受伤是游水被撞伤,但第三人是何时受的伤?怎样受的伤?在何处受的伤?查明这些事实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根本没有查清。二、被告撤销原工伤认定作出新的工伤认定,没有向原告重新调查取证。被告以认定工伤的基本事实叙述不清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其应当向原告重新调查取证,以查明第三人何时、何地、因何受伤?但被告在没有向原告调查取证,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第三人在水库大坝工作受伤,是没有证据证实的所谓事实。这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三、(2009)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有关事实不是认定工伤的依据。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就是说,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否为工伤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在前,当事人对认定不服的人民法院才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工伤认定在先,行政诉讼在后,而被告完全忘记了工伤认定是自己的法定职责,而依据行政判决认定的有关事实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只有依据自己的调查取证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有关事实。尽管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它的效力只及于要求被告对当事人是否工伤认定重新作出认定,对判决查明的有关事实,被告不能生搬硬套,而是必须另行调查清楚,再作出具体行为。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属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桂劳社伤认重字(2010)第01号(12)《关于认定黄先华因工负伤的通知》;2、责令被告对第三人黄先华的受伤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认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容建华、黄作盛写的一份证词,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2、郑文写的一份证明,落款时间2010年1月20日;3、易海涛、王汝婵等出具的一份证言,落款时间2010年1月12日;4、恭城县峻山水管处出具的一份证明,落款时间2010年1月18日;5、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恭城县峻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一份证明,落款时间2010年1月16日;6、广西桂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恭城县峻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监理部邓颖晓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2009年1月4日;7、恭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的(2009)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8、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桂劳社伤认重字(2009)第02号(12)《关于认定黄先华为因工负伤的通知》;9、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2010)市人社复撤字第4号《关于撤销市劳社伤认字(2009)第02号(12)的通知》;10、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桂劳社伤认重字(2010)第01号(12)《关于认定黄先华因工负伤的通知》;11、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