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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其炎与横县卫生和方案生养局卫生行政治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宾行初字第86号 原告韦其炎,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永念,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芳月,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淮海路82号。 法定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宾行初字第86号

原告韦其炎,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永念,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芳月,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淮海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施泽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德强,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其炎诉被告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横县卫计局)计划生育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念、黎芳月,被告横县卫计局委托代理人雷德强、谢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其炎诉称,1985年6月25日晚上,马山计生站工作人员与双桥村委干部到原告家,强制原告上车,由横县计生委安排在横县招待所内做绝育手术。由于手术失败,造成原告手术伤口感染,致使原告阴囊肿胀,双侧睾丸胀痛,头晕,双脚疼痛行为不便。由于被告不闻不问,原告回到家后不得不到马山乡双桥圩韦其秀诊所治疗4个多月,共用去医疗费2500元,后转到钟锦秀诊所治疗一年零五个月,用去医疗费3500元,之后又转到百合镇韦光烈诊所治疗8个多月,用去医疗费2000元。1989年8月转到龙奇山医生处服用中药治疗,用去医疗费3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一直都向计生委反映自己结扎手术后伤口感染引发的并发症。1989年11月3日到11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用计生公车搭原告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而原告手术伤口感染及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未痊愈就强行送原告回家,致使原告回到家后就发高烧,全身发黄,双目失明,横县××联合会鉴定为一级××。1989年12月8日到1990年4月28日原告在横县马山乡住院治疗39天。原告自1995年之后,在马山乡双桥圩李宝才医生处治疗,据不完全统计共用去医疗费160000元,但至今,原告因结扎手术感染及并发症还没有完全治好。2012年4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给原告下了《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三级戊等”。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横县人民法院以(2014)横立民初第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起诉人与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认为原告的节育手术产生的并发症,属于手术前检查不当,手术后诊断检查错误,导致术后感染。被告在为原告事实节育手术过程中的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原告成为一级××人,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另,原告自1989年11月因节育手术并发症双目失明后尚有四位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当时大女儿韦月香只有14岁,二女儿韦月兰只有12岁,三儿子韦家炳只有8岁,小儿子韦家怀只有5岁。综上所述,因被告给原告做结扎手术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行政行为违法,形成原告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年幼的孩子只能由原告妻子一人独自抚养,依我国《国家赔偿法》被告应当承担以下行政赔偿责任:1、医疗费2500+3500+2000+160000=168000元;2、住院误工费为(26+39)X219.72元=14281.8元;3、住院护理费(26+39天)X(20534元/365天)=3656.9元;4、××赔偿金57346元X20倍=114692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9200元(其中韦月香2400元X4年=9600元;韦月兰2400元X6年=14400元;韦家炳2400元X10年=24000元;韦家怀2400元X13年=31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462059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引发并发症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共计14620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8月13日到横县卫计局调取《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该通知说明2014年12月31日开始,原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划入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故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案件,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可知,当事人认为如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应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诉称1985年6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将其送到横县计生委进行结扎手术致其受伤,为此诉请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引发并发症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违法的行政行为应承担行政赔偿1462059元。原告认为被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违法并损害其合法权益,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寻求救济,依法应当从作出之日起5年内提出,但其直至2015年5月21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告韦其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驳回原告韦其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之新

审 判 员  谢家坚

人民陪审员  廖耀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春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