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容民初字第1682号 原告刘某。 被告叶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现原告自愿撤回本案诉讼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盘振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