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广西崇左市泓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中段西侧东源名城第C-1栋4-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乔成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格林,崇左市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天培,江州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吉强,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彦婷,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崇左市泓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鑫贸易公司)与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鑫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天培、被告东亚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吉强,参加了2015年6月15日的庭审;原告泓鑫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格林、被告东亚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吉强,参加了2015年8月1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鑫贸易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聚丙烯酰胺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供给被告聚丙烯酰胺50吨,单价为每吨25000元,总价款1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货源供货给被告,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供给被告货物的总货款为1696000元,被告仅支付了760000元,尚欠936000元。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每10吨结算一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据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6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聚丙烯酰胺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本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还约定了按需方要求供货,具体按订购单价格和入库数量结算,以及与合同相关经双方确认的传真件具有同等效力等。2.《订购单》传真件7张(编号分别为4510011769、4510012692、0080000616、0080000941、0080001065、0080001185、0080001290),证明被告按购销合同约定,分别向原告传真7次订购单,订购单约定了货物的数量、单价和货款,原告按订购单要求盖章确认后回传给被告,并按订购单所需数量提供货物给被告。3.《发货单》原件2张、《送货单》原件5张,证明原告按订购单要求,向被告发送货物的数量。4.《与广西东亚纸业聚丙烯酰胺、消泡剂货款结算记录》,证明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936000元。 被告东亚纸业公司辩称:只有《聚丙烯酰胺购销合同》盖有被告的公章,《订购单》及《发货单》、《送货单》上未盖有被告的公章,因此被告未向原告发送过所谓的订购单,原告也未向被告供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买卖事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其本身未在订购单上盖章且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并要求法院进行核实;本院认为,证据2订购单传真件7张,或是被告的供销科副科长梁多一单独签名发送、或是被告的供销科科员黎建民单独签名发送、或是梁多一和黎建民一起签名发送,因此,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订购单虽然只是传真件且未盖有被告的公章,但确实是被告的职员履行工作职责所发送,应认定为被告所发送,这将从本院按被告要求进行核实的下一段落的相关情况得到印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其本身未在发货单、送货单上盖章,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要求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按订购单已进行供货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这也将从本院按被告要求进行核实的下一段落的相关情况中得到印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单方作出的结算结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确为原告单方作出的结算,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将结合购销合同,订购单、发(送)货单等全案相关证据进行核对,可作为参考。 庭审上,因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订购单、发(送)货单提出异议,并强调以法院核查的为准,为此,本院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制作了两份询问笔录,并由被告的财务科出具了一份《证明》。1.被告的行政科科长梁清新的《询问笔录》,证明《订购单》上的梁多一为被告的供销科副科长,黎建民为被告的供销科科员;发送单、送货单上的黄光文是被告的仓库主管,蓝业军、黄海华是被告的仓库管理员。2.被告的仓库主管黄光文的《询问笔录》,证明其经上网U8系统核查,订购单号4510012692已入库聚丙烯酰胺10000千克,订购单号0080000616已入库聚丙烯酰胺9980千克、订购单号0080000914已入库聚丙烯酰胺10280千克、订购单号0080001065已入库聚丙烯酰胺21520千克、订购单号0080001185已入库消泡剂1000千克、订购单号0080001290已入库聚丙烯酰胺5000千克;而订购单号4510011769则属于旧系统(东亚糖业ERP系统)查不到,如果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的财务科,则说明原告已经按订购单供了货且货物已入库,因为有了仓库移送的订购单和过磅单等相关手续后,被告的财务科才接收原告开具的发票。3.被告的财务科出具的《证明》,证明订购单号4510011769、4510012692、0080000616、0080000941、0080001065、0080001185,原告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订购单号0080001290,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对于该两份《询问笔录》及《证明》,原、被告双方庭审上均无异议,故应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9日,原告泓鑫贸易公司与被告东亚纸业公司签订《聚丙烯酰胺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聚丙烯酰胺50吨,单价为每吨25000元,货款合计125000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日期按需方要求供货,具体按订单价格、入库数量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10吨结算一次,供方送货后,经需方验收合格收到供方17%增值税发票,需方20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与合同有关经双方确认的传真件具有同等效力。此外,还就货物质量、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编号为4510011769的订购单传真件,要求原告提供聚丙烯酰胺10000千克,单价为25元/千克(含17%增值税),货款250000元;原告回传确认,并于10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聚丙烯酰胺10000千克,还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编号为4510012692的传真件,要求原告提供聚丙烯酰胺10000千克,单价为25元/千克(含17%增值税),货款250000元;原告回传确认,并向被告交付了聚丙烯酰胺10000千克,还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编号为0080000616的传真件,要求原告提供聚丙烯酰胺10000千克,单价为25元/千克(含17%增值税),货款250000元;原告回传确认,并向被告交付了聚丙烯酰胺9980千克,应得货款为249000元(含17%增值税),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编号为0080000941的传真件,要求原告提供聚丙烯酰胺10280千克,单价为25元/千克(含17%增值税),货款257000元;原告回传确认,并向被告交付了聚丙烯酰胺10280千克,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编号为0080001065的传真件,要求原告提供聚丙烯酰胺21520千克,单价为25元/千克(含17%增值税),货款538000元;原告回传确认,并向被告交付了聚丙烯酰胺21520千克,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编号为0080001185的传真件,要求原告提供消泡剂1000千克,单价为11.5元/千克(含17%增值税),货款11500元;原告回传确认,并向被告交付了消泡剂1000千克,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编号为0080001290的传真件,要求原告提供聚丙烯酰胺5000千克,单价为28元/千克(含17%增值税),货款140000元;原告回传确认,并于7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聚丙烯酰胺5000千克,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