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942号 原告罗运泉,集体户。 委托代理人秦以敬,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建军。 原告罗运泉与被告凌建军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讯员全晓岚负责审讯长,人民陪审员李莉、郑敏琳加入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琳负责记载。原告罗运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以敬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凌建军经本院布告送达闭庭传票,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运泉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出借。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申请判令:1、被告出借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运泉对其陈述的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9月30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商定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4年11月30日前出借。 2、集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效劳容许证各一份。证实:被告是集体工商户,运营火锅店,借款用于火锅店从新装修和进货。 被告凌建军未作书面问难,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被告经本院非法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视为其已坚持问难和质证的权益。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干的证据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则,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对于被告的案件理想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 原、被告系冤家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运营火锅店需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4年11月30日前出借。原告称双方曾行动商定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出借借款,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申请。 本院以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出借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被告经本院依法布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加入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无关规则,本院可能列席裁决。原告为此支出布告费人民币7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凌建军应偿付原告罗运泉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凌建军应支付原告罗运泉布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建军累赘。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法学,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法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晓岚 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