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覃某。 被告韦某。 原告覃某与被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明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告在被告所在的汽车销售店购车而与被告结识。2015年3月13日,被告因为资金紧张而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当天即借款给被告10000元。被告在借得款后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明“今本人向覃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韦某”。借款期限截止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韦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所在的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轿车,之后原告与被告相识。2015年3月1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当天即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共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在得到借款后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明“今本人向覃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韦某”。借款期限截止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现金共计1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截止后,被告未依约及时还款给原告,违法了诚信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偿还借款的截止日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归还原告覃某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韦某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覃某(计息本金按1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债务,限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覃明泽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燕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