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兴执字第77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南宁市苏州路4号。 代表人:管卫东,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何隆寿。 被执行人何金玉。 被执行人周罗安。 被执行人何隆兴。 被执行人彭志滔。 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申请执行何隆寿、何金玉、周罗安、何隆兴、彭志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并书面表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莉 审 判 员 黄志国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