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李志权,个体户。 被告:广西崇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平阳路3-1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锦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成,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权与被告广西崇盟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丹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志权、被告广西崇盟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崇盟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锦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权诉称:被告在其建设的崇左市崇盟建材市场招商招租活动中,隐瞒违法建设市场的事实,将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市场商铺出租给原告,原告为此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并支付了被告租金75827元和押金2500元。因被告所出租的崇盟建材市场的商铺是违法建筑,已于2015年3月19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拆除。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租金75827元和押金2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商铺装修费300000元、两个月的停业损失40000元、搬迁费用2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崇盟投资有限公司崇左市建材市场《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了所租商铺的位置、间数、租期、租金等。2.广西崇盟投资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已付被告租金75827元、押金2500元。 被告广西崇盟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与原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并收取了原告的租金和押金,收取数额以票据为准;原告所诉请的商铺装修费、停业损失、搬迁费用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被告在商铺招租过程中,并没有隐瞒崇盟建材市场尚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实情;由于政府拆除市场才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商铺,被告也是受害者;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风险,应驳回其诉求。 被告广西崇盟投资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崇左市江州区依法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指挥部调取了一份《限期搬离通知书》,证明涉案的崇盟建材市场属于违法建筑,崇左市江州区依法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指挥部曾于2015年1月15日下发本通知要求租户于2015年1月20日前自行搬离。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限期搬离通知书》,原告主张没有收到,但无异议,被告主张既没有收到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通知书是行政通知书,且确已在涉案的市场张贴,应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年初,被告广西崇盟投资有限公司在崇左市江州区沿山路江南第四小学后面建设了崇盟建材市场,并对外招租。2014年2月26日,原告李志权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崇盟建材市场的第1区58至60号铺面租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147.6㎡,每月租金23/㎡,合计租金3394.8元/月;原告须支付被告三年租金122212.8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支付60%即73327.68元,其余租金48885.12元定于铺面开业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了被告租金75827元、押金2500元,被告开具了两张《收款收据》给原告。被告择定崇盟建材市场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开业,但因未办理崇盟建材市场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被崇左市江州区依法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指挥部认定为违法建筑,2014年11月20日,部分商铺被拆除,为此,崇盟建材市场无法正式开业;2015年1月15日,该指挥部又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并在崇盟建材市场张贴,要求租户于2015年1月20日前搬离;2015年3月19日,该指挥部对崇盟建材市场再次拆除,同日,本案涉案商铺被拆除。因被告未返还原告租金、押金及赔偿损失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崇盟建材市场第1区58至60号铺面,原告已支付被告租金75827元、押金2500元等均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因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崇盟建材市场商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属违法建筑,且已被拆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案的《商铺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将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商铺出租给原告,且已被拆除,故应返还原告所交的租金、押金并赔偿原告所遭损失;被告则主张,市场商铺被拆除,其亦属受害者,原告应自担风险,不应返还和赔偿损失,而且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应驳回其诉求;据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租金75827元、押金2500元,以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将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崇盟建材市场的商铺出租给原告,造成双方所签的商铺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过错在于被告;被告择定崇盟建材市场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开业,但正式开业前即被认定违法建筑,并于2014年11月20日起陆续被拆除,出租给原告的商铺于2015年3月19日被拆除。据此,被告收取原告的租金和押金应予全额返还;原告虽然诉请了商铺装修费、停业损失、搬迁费用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无法确认,故对这些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崇盟投资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李志权租金75827元和押金2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权对被告广西崇盟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商铺装修费300000元、两个月停业损失40000元、搬迁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37元,由原告李志权负担3233元,被告广西崇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0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明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韦丹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