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象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桂林市东腾制钉厂,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湖塘村。 法定代表人刘汉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峰,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桂林市五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安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阳玲,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蒋明来。 委托代理人唐秀娟。 原告桂林市东腾制钉厂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1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307号《关于认定蒋明来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桂林市东腾制钉厂的委托代理人吴中远,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戈红明,阳玲,第三人蒋明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1日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1)307号《关于认定蒋明来为因工负伤的通知》,认定:“蒋明来现为桂林市东腾制钉厂拉丝工。2010年3月13日16时30分左右,蒋明来在本单位车间拉、剪铁丝时,左眼不慎被剪断的铁钉反弹击伤。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晶状体脱位;(3)左眼玻璃体出血。蒋明来于2011年3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4月28日已将申报材料提交完整,因用人单位并未在蒋明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本局于2011年6月17日依法下达举证通知书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于2011年6月30日将举证材料交本局。鉴于用人单位举证材料中未能提供蒋明来2010年3月13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报告等相关材料,不能证实蒋明来为醉酒导致受伤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认定蒋明来为因工负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2、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2日作出的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753号《裁决书》;3、第三人于2010年9月21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4、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0)星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4、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的(2011)桂市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5、第三人于2011年3月11日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登记表》(材料包括第三人的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6、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给第三人的《补正材料通知》;7、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材料补正单》;8、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出具给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9、2011年6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举证通知书》;10、2011年6月27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情况说明》;12、被告于2011年7月1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307号《关于认定蒋明来为因工负伤的通知》。 原告桂林市东腾制钉厂诉称,2010年2月,第三人的妻子经老乡介绍进入原告工作,工作任务为拉铁丝、剪铁丝。工资为计件工资。2010年3月13日,第三人帮妻子工作,因饮酒过度导致精神状态下降和违规操作而酿成事故。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帮其妻子工作,并醉酒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导致伤亡的。”第三人因醉酒而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事故。综上所述,第三人是私自帮其妻子工作,并未经过原告方的允许,第三人是因醉酒导致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市人社伤认字(2011)3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杨化群出具的《证明》;2、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2日作出的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753号《裁决书》。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1年3月11日,第三人向答辩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认定为因工负伤,并提供了相应材料。因第三人提供材料不全,答辩人于2011年3月14日向其下达补正材料通知,第三人向答辩人提交了相关补正材料。因工伤认定申请所需材料全部齐全,2011年5月3日,答辩人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因用人单位并没有在工伤认定表上签字,答辩人相关工作人员于2011年6月17日向被答辩人下达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递交相关材料。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本局的调查所掌握的情况,答辩人于2011年7月1日作出《关于认定蒋明来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011)307号)。 答辩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如被答辩人所述,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醉酒或者吸毒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答辩人认为,第三人是否在醉酒,应该由相关部门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并没有向答辩人递交第三人属于醉酒的检测报告,因此,答辩人于2011年7月1日作出的《关于认定蒋明来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011)307号)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政策依据正确,程序合理,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蒋明来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作出的《劳动仲裁答辩书》;2、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2日作出的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753号《裁决书》;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4、第三人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许可证、病历资料;5、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0)星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6、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的(2011)桂市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2日作出的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753号《裁决书》;2、第三人于2010年9月21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3、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0)星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4、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的(2011)桂市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5、第三人于2011年3月11日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登记表》(材料包括第三人的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6、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给第三人的《补正材料通知》;7、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材料补正单》;8、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出具给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9、2011年6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举证通知书》;10、2011年6月27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情况说明》;12、被告于2011年7月1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307号《关于认定蒋明来为因工负伤的通知》;13、原告作出的《劳动仲裁答辩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第三人经老乡介绍到原告处上班,主要从事拉、剪铁丝工作。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