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象法行审字第3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局长。 被央求人陈才德。 央求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央求强迫执行市国土资监(2011)60号《行政处分决议书》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央求人央求执行的行政处分决议书停止了非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了。 本院以为,央求人于2011年6月23日对被央求人作出市国土资监(2011)60号《行政处分决议书》,法学,认定被央求人未操持用地手续,在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仁头村南侧,桂阳公路东侧占用338.77平方米土地树立厂房,其中实践利用面积338.77平方米,属未经同意合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央求人决议对被央求人作出如下处分:一、责令退还合法占用的土地338.77平方米;二、限十五日内撤除合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余设备,法学,复原土地原状;三、并处分款,合计叁仟叁佰捌拾柒元柒角整(¥3387.7元)。该行政处分决议书于2011年6月30日送达被央求人。央求人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央求,要求强迫执行市国土资监(2011)60号《行政处分决议书》。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的规则,公民、法人或许其余组织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央求人于2011年6月30日向被央求人送达行政处分决议书,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央求执行,未满三个月,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的规则。该行政处分行政书未生效,应不予执行。 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央求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央求强迫执行的市国土资监(2011)60号《行政处分决议书》,本院不予执行。 本案审查费100元(央求人已预交),由央求人承担。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孔繁才 审 判 员 阳志斌 审 判 员 钱 越 二〇逐一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