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王敏逢,广西宁明县水利电业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杰芳,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塘姬。 原告王敏逢与被告曾塘姬屋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陆明军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4月23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王敏逢的委托代理人黄东乐、苏杰芳到庭加入诉讼;原告王敏逢经本院传票非法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被告曾塘姬经本院传票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逢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区分于2014年3月7日、8月10日签署了《协定书》及《商铺租赁合同》,之后,原告按协定书和租赁合同商定,将位于崇左郊区汇豪城一期6#楼一层103号商铺(建筑面积71.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运营利用。租金的计算和支付时间已在租赁合同内明白商定,但被告承租后未按合同商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并于2014年12月5日书面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租金;但承诺支付的时间届满后,被告还是没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经过邮政快递模式向被告发出《对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解除双方签署的《商铺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补交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租金8376.23元及守约金178.42元,并结清所欠的物业费、水电费、渣滓费等费用,但被告束之高阁。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376.23元及守约金178.42元。 原告王敏逢对其陈述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定书》,证实涉案的6#楼一层103号出租商铺是原告向开发商南宁长江企业投资个人有限公司购置,原告购置前开发商已将商铺出租给被告,为此,开发商、原告、被告三方于2014年3月7日签署了本协定书,商定商铺交易交付日之前由开发商收取租金,交付日起由原告与被告另行签署租赁合同并由原告收取租金。2.《商铺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依照前述《协定书》签署了本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商定了租期、租金及其支付办法、守约责任等详细内容。3.《承诺书》,证实被告尚欠开发商6#楼一层103号商铺2014年8月9日前的租金16087.5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开发商承诺,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坚持承租权并被迫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但被告并未实行承诺。4.《对于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通知》及邮政《国际标准快递》,证实被告连原来欠开发商的租金都未付清,而且拖欠了原告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租金,为此,原告以邮寄模式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出本通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补交租金8376.23元及守约金178.42元。 被告曾塘姬既未提交书面问难意见,也未到庭加入诉讼。 被告曾塘姬经本院传票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坚持举证、质证等诉讼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非法性、切实性、关联性,且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相干规则,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联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理想如下: 涉案商铺位于崇左郊区山秀路中段东侧汇豪城6#楼一层103号,由原告向开发商南宁长江企业投资个人有限公司购置,原告购置前,开发商已与被告签署租赁合同出租给被告;为此,开发商、原告、被告三方于2014年3月7日签署《协定书》,商定商铺交易交付日前由开发商收取租金,交付日起由原告收取租金,并由原告与被告依照原来开发商与被告所签署租赁合同的条款另行签署该商铺租赁合同。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商铺租赁合同》,主要商定:原告将汇豪城6#楼一层103号商铺出租给被告,被告赞同承租;租赁期限(含开发商原来与被告签署租赁合同商定的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商铺建筑面积71.5㎡,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租金按49.5元/㎡/月收取,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租金按54.5元/㎡/月收取,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租金按60元/㎡/月收取;租金支付办法为按季度支付,每个季度首月的5日前支付当季度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逾期付款守约金,按日3‰计算守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签署合同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8月10日至11月9日首季租金10617元;但之后未按合同商定支付租金,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以邮寄模式向被告发出《对于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通知》,解除原、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补交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租金8376.23元及守约金178.42元 本院以为,原、被告签署的《商铺租赁合同》非法有效,双方之间发生了租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理当依照合同商定支付原告租金;但是,被告仅付了2014年8月10日至11月9日第一个季度的租金10617元,拖欠2014年11月10日以后的租金,其行为已造成守约,应当承担守约责任。本案中,依照合同商定,每平方米每月的租金为49.5元,商铺面积为71.5平方米,则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19日(71天)的租金应当为8376.23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8376.23元的诉求应予反对。合同商定有,租金按季度支付,应当在每个季度首月的5日前支付当季度租金,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守约金,因此第二个季度的租金被告理当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守约金,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守约金为8376.23元×3‰/日×56日=1407.26元,而原告仅提出178.42元守约金诉求,法学,故也应予反对。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曾塘姬应支付原告王敏逢租金8376.23元及守约金178.4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因实用繁难顺序审理收取25元,由被告曾塘姬累赘。 上述债务,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富所在地人民法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法制,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陆明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韦丹萍 附:相干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守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工作或许实行合同工作不合乎商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实行、采取弥补措施或许抵偿损失等守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商定或许按照法律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定的权益和工作关系。享有权益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工作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商定或许按照法律的规则实行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容许中途退庭的,可能列席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