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范家平,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法律声援核心法律任务者。 被告雷某甲。 原告何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赵延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于2015年6月29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家平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雷某甲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2月经人引见意识,××××年××月在南泗乡民政部门操持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法学,双方独特生养了一名男孩,取名雷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缎阑好。2009年,原告因病住院动手术,但被告一直没有探访原告,也不支付手术费。后原告搬到来宾生存,双方从此末尾分居,至起诉时与被告分居已满三年。2015年5月5日,原告以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齐全分裂,因此向法院起诉,申请法院裁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雷某甲在法活期限内未作问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2月经人引见意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原来宾县南泗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养一名男孩,取名雷某乙。婚后原、被告独特在被告家生存,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作争持,夫妻之间因此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日渐不睦。2009年,原告为做生意搬到来宾被告的弟弟处居住,被告偶尔来探访原告。原告在来宾居住时期,因被告疑心原告有第三者,以至夫妻双方矛盾加深。2013年11月,原告搬离被告弟弟住处,被告从此不再来探访原告。2015年5月5日,原告以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齐全分裂,遂诉至本院,申请本院依法反对其诉讼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闭庭传票。被告在法活期限内未作问难,法学,亦不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雷某甲虽未出庭应诉,但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干应诉材料的时分示意,原、被告双方能否离婚由原告决议,自己关于双方能否离婚持无所谓的态度。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期的夫妻独特财富有一栋位于兴宾区南泗乡柳村村民委马塘村12号的两层半楼房,无夫妻独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理想。因被告未到庭加入诉讼与原告对质夫妻独特财富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因此,本院无奈查明原、被告夫妻独特财富及债权、债务关系情况。 上述理想,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无关证据、本院向被告所做的问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能作为认定本案理想的依据。 本院以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虔诚、互敬互爱,互相关心体恤对方,独特建造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作争持,招致夫妻感情日渐不睦,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没有和好的欲望,示意由原告决议能否离婚,因此,依法可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齐全分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合乎法律的规则,本院予以反对。因被告不到庭与原告对质无关夫妻独特财富与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对于夫妻独特财富和夫妻独特债权、债务情况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加入诉讼,视为其坚持庭审举证、质证和停止法庭答辩的诉讼权益,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理想,依法作出裁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则,裁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累赘(已 交)。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讯员 赵 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覃明泽 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无关部门停止调停或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停止调停;如感情确已分裂,调停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景之一,调停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迫害、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余招致夫妻感情分裂的情景。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