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损伤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扣留,法学,同年7月15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管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故意损伤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和被害人廖某当时有过语言上的冲突。在2012年4月23日清晨3时许,蒙某得悉廖某与他人在宾阳县宾州镇良源假日酒店701号房间打麻将时,为了报复,蒙某伙同宋福祥等人到701号房间,对廖某停止拳打脚踢,以至廖某受伤。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廖某的挫伤程度已造成重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反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蒙某伙同他人侵害他人身材,致人重伤,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则,犯罪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损伤罪清查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理想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蒙某因和被害人廖某有语言上的冲突而怀恨在心。2012年4月23日清晨3时许,被告人蒙某得悉廖某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良源假日酒店701号房间打麻将后,伙同宋某(另案解决)等人到该房内对廖某停止拳打脚踢,以至廖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蒙某抵偿160000元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宾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廖某的挫伤程度已造成重伤。本院依法委托宾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蒙某停止社区考查。宾阳县司法局出具《考查评价意见书》,以为被告人蒙某合适社区改过。 上述理想,被告人蒙某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议书,抓获通过,户籍证实,收条、谅解书,宾阳县司法局考查评价意见书,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龙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宾公刑鉴(伤)字(2012)128号廖某的人体挫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蒙某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用意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蒙某伙同同案人故意损伤他人身材,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则,造成了故意损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独特犯罪中,被告人踊跃实施犯罪状为,是主犯,本院依法依照其参加的全副犯罪处分。被告人蒙某归案后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本院依法从轻处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蒙某抵偿全副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分。综合思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再犯罪风险以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要素,本院决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为轻薄国法,打击故意损伤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平安不受合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理想、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故意损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裁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裁决,法制,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青 晴 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 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秋美 附相干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损伤他人身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许以顺便仁慈手腕致人重伤形成重大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许死刑。本法另有规则的,按照规则。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独特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独特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指导犯罪个人停止犯罪流动的或许在独特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第三款规则以外的主犯,应当依照其所参加的或许组织、指挥的全副犯罪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则的自首情节,然而照实供述自己罪状的,可能从轻处分;因其照实供述自己罪状,避免顺便重大后果发作的,可能减轻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