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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停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凭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卢某(曾用名卢春娇)。 被告苏某甲,现因涉嫌违法问题被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原告卢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阳东适用简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凭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卢某(曾用名卢春娇)。

被告苏某甲,现因涉嫌违法问题被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原告卢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阳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睿担任记录。当月21日,本院曾组织各方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作出了相应的民事调解书,后因被告的父亲苏尉针、李月秋以该份民事调解书的部分内容不是他们的本意为由,拒绝签收该份调解书,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再于当月24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卢某,被告苏某甲及其父亲苏尉针、母亲李月秋均参与了上述调解过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原告卢某和被告苏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2003年4月10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苏某乙。原、被告婚后不久感情尚好,但自2011年起原、被告外出打工后,因聚少离多,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卢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8月5日作出(2014)凭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5年6月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苏某乙随原告生活,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卢某与被告苏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苏某乙随被告苏某甲一方生活,原告卢某每个月负担苏某乙生活费150元;苏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凭正式单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

三、在被告苏某甲被强制羁押期间,婚生子苏某乙暂随被告的父亲苏尉针、母亲李月秋一起生活,原告卢某应负担的苏某乙生活费,应从2015年8月份起,在每个月15日前存入户名为苏尉针、账号为62×××1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账户;苏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实际发生且双方均无异议以后的七日内,原告将其应负担的一半费用交给被告父亲苏尉针或母亲李月秋;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义务人应当按照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原米阳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