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横执字第214-3号 申请执行人廖艳玲。 被执行人叶煜媛。 被执行人彭冰。 申请执行人廖艳玲与被执行人叶煜媛、彭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叶煜媛、彭冰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20号云星·城市春天15号楼B单元803号共同共有房产一套(房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2××78,共同共有,建筑面积:80.38平方米),该房产已被其他法院以另案查封,本院已依法予以轮候查封。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目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或其他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红莲 审判员 黄 平 审判员 黄 登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福梦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