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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瑞源抢劫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瑞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扣留,同月16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次日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瑞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扣留,同月16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管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瑞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用个别顺序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斌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覃瑞源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5月30日清晨,被告人覃瑞源手持一把折叠刀走入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的九龙商务宾馆一楼前台处,对正在该宾馆任务的效劳员陆某、欧某停止要挟、吓唬,强行取走存放于该宾馆前台抽屉内的营业款1776元人民币。

二、2015年6月1日清晨4时10分,被告人覃瑞源手持一把折叠刀走入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的金玉酒店一楼前台处,对正在该酒店任务的效劳员黄某停止要挟、吓唬,强行取走存放于该酒店前台抽屉内的营业款6869元人民币。

为反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反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覃瑞源以合法占有为目标,采取暴力相要挟的手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则,犯罪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清查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瑞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理想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没有强制或要挟效劳员。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30日清晨,被告人覃瑞源走进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的九龙商务宾馆一楼前台处,持刀要挟、吓唬正在该宾馆任务的效劳员陆某、欧某,强行取走存放于该宾馆前台抽屉内的营业款1776元。案发后,被告人覃瑞源的亲属替其抵偿全副损失给九龙商务宾馆。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认定上述理想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议书,证明本案起源于陆仲莲于案发当日的报案,公安机对于报案当日决议对本案立案侦察。

2、收条,证明九龙商务宾馆的运营者收到被告人覃瑞源母亲交来的抵偿款1776元。

3、证人欧某、陆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9日0时许,二人在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九龙商务宾馆一楼前台上班。有一名男青年到宾馆前台讯问房价后往外走。过了五分钟,该名男子又回到宾馆并从前台旁的冰箱拿一瓶红茶喝。约2分钟后,该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拉开前台收银台抽屉并抢走里面的全副现金后分开。随后陆某报警。被抢走现金合计1776元。

4、证人欧某、陆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二人区分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5年5月30日抢劫九龙宾馆收银台的人。经查,此人是本案的被告人覃瑞源。

5、被告人覃瑞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9日晚12时许,其进入九龙宾馆,看见前台有两名效劳员。其犹疑了很久要不要抢钱。其从九龙宾馆进去后又前往该宾馆。时期,其讯问效劳员房间的类型、价钱等。其从宾馆的冰箱里拿了一瓶饮料喝。随后,其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亮给两名效劳员看,并冲到前台拿走放在抽屉里的钱。时期,其不时拿刀在手上,放在两名效劳员都看失去的位置。事先,其算了一下,大略抢得1600-1700元。

6、被告人覃瑞源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学,证明其归案后辨认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九龙宾馆是其于2015年5月30日实施抢劫的作案地点。

7、指认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归案后指认抢劫九龙商务宾馆的视频截图。

8、案发时九龙宾馆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覃瑞源抢劫的整个进程。

二、2015年6月1日清晨4时10分,被告人覃瑞源走进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的金玉酒店一楼前台,采取暴力手腕要挟、吓唬正在该酒店任务的效劳员黄某,强行取走存放于该酒店前台抽屉内的营业款686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赃款4683并发还给金玉酒店。被告人覃瑞源的亲属替其抵偿2186元给金玉酒店。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认定上述理想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议书,证明本案起源于黄某于案发当日的报案,宾阳县公安局报案同日决议对本案立案侦察。

2、收条,证明金玉酒店的运营者收到被告人覃瑞源母亲交来的抵偿款2186元。

3、搜寻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覃瑞源的人身和住处停止搜寻,从被告人覃瑞源的身上搜出1313元现金,从其卧室床头柜的抽屉内搜出3370元现金、从其家一楼厨房渣滓桶里搜出一把折叠型刀具。公安机对于2015年7月16日将4683元现金发还给金玉酒店的运营者。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日4时10分许,其在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金玉酒店前台值班时,有一名25岁左右的男青年从前台右边的后门走到前台内。其问该男子想干什么。该男子拿出一把20CM长的折叠小刀要挟让其不要叫喊。之后该男青年拿走收银台的6869元现金从后门分开。其刚想跟着该男子看他从哪个方向分开。该男子要挟不让其追随,否则拿刀来捅。

5、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的男子是抢劫的人。经查。7号照片的男子是本案的被告人覃瑞源。

6、被告人覃瑞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1日清晨4时许,其从金玉酒店后门走进该酒店前台的后面。过后前台只要一名女效劳员。效劳员说“这里是前台,外人不能随意出去”。其冲向放钱的抽屉,并将手放在装有一把折叠刀的右裤袋位置,要挟效劳员不要叫喊。假设效劳员叫喊的话,就用刀捅她。其从抽屉抓了很多钱后,警告效劳员不准追随,否则用刀捅她。之后,其算了一下,大概抢得6875元。

7、被告人覃瑞源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其归案后辨认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金玉酒店是其于2015年6月1日实施抢劫的作案地点。

8、指认赃款和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覃瑞源归案后指认赃款和作案工具。

9、指认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归案后指认抢劫金玉酒店的视频截图。

10、案发时金玉酒店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覃瑞源抢劫的整个进程。

本案的其余证据如下:

1、户籍证实,证明被告人覃瑞源的身份情况,法学,其犯罪时已达负齐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通过,证明宾阳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日2时20分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都乐酒吧对面小巷抓获被告人覃瑞源。

3、(2014)宾刑初字第460号刑事裁决书,证明被告人覃瑞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