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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崇左供电局与广西珀琳矿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崇左供电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南路友谊大道中段东侧。 负责人:顾济江,该供电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艳,该供电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崇左供电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南路友谊大道中段东侧。

负责人:顾济江,该供电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艳,该供电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小海,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珀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庆合村楞球屯。

法定代表人:唐红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崇左供电局(以下简称崇左供电局)与被告广西珀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珀琳矿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丹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崇左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艳、黄小海,被告珀琳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左供电局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电单位,根据用电单位被告的申请,确认被告共有2个受电点,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为36600千伏安(KVA),其中第一受电点受电变压器5台(5500千伏安3台、1600千伏安1台、400千伏安1台),第二受电点受电变压器4台(5500千伏安3台、1600千伏安1台);此外,合同对供电质量、用电计量、无功补偿及功率因素、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2014年6月以前,被告均根据原告的通知和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电费义务。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暂拆1号炉变16500KVA、2号炉变16500KVA、1号动力变1600KVA、2号动力变1600KVA业务,申请暂拆时间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4日,原告受理了暂拆业务申请并执行暂停供电。原告根据2014年7月14日抄表的用电量和被告2014年7月9日申请暂拆的事实,核定被告2014年7月份的电费为3332161.14元(其中电表电费2690696.14元,基本电费为641465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崇供电客服(2014)375号《关于缴纳2014年7月份电费的通知》及《2014年7月份电费清单》,要求被告于7月25日前交清所欠电费3332161.14元,被告接到通知和电费清单后,向原告支付了电费2730356.14元,对于余下的基本电费601805元,被告以原告计算错误及收取基本电费不合理为由,不予支付。据此,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份的基本电费6018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866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自2014年8月1日计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另计。)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高压供用电关系。3.崇供电客服(2014)375号《关于缴纳2014年7月份电费的通知》及《2014年7月份电费清单》,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支付2014年7月份电费3332161.14元(其中电表电费2690696.14元,基本电费641465元)的事实。

被告珀琳矿业公司辩称:一、格式合同约定基本电费不具有合法性。《高压供用电合同》属于原告制定的格式合同,基本电费是电表电费之外的一笔固定费用,明显是加重客户的责任,没有公平性可言,用多少度电交多少电费才是公平的;按合同法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基本电费不具有合法性,该条款无效。

二、2014年7月份计算基本电费周期内(即2014年6月21日至7月14日),原告未实际供电且被告的变压器未实际运行的部分,不应当收取基本电费,只能按照实际供电的天数核收。1.水泵变400KVA1台,在7月份计算基本电费周期内,实际只在7月9日至14日运行6天,应当收取的基本电费为2200元;2014年2月11日至5月11日,双方办理了暂停供电业务,5月12日理论上开始供电,但原告并未派人拆封并接通高压开关、没有实际供电,直到7月9日才拆封接通高压开关、实际供电,因此,应按实际供电和变压器运行天数计收,即400KVA×27.5元÷30天=(一天基本电费)×6天=2200元。2.1号炉变2台变压器(16500KVA1台、1600KVA1台),在7月份计算基本电费周期内,原告未实际供电,不应该收取基本电费;1号炉变2台变压器自2014年3月10日至6月10日,双方办理了暂停供电业务,暂停期间,原告已将控制柜内的巨型高压开关断开并将控制柜贴上封条,6月10日暂停到期之后,并未派人拆封并接通高压开关,没有履行实际供电义务,直到7月9日双方办理暂拆业务又贴上暂拆封条,暂拆时间要到2015年1月4日才到期,因此,7月份计费周期内,1号炉变2台变压器均被暂停、暂拆封条贴上,没有实际供电,不应收取基本电费。3.2号炉变2台变压器(16500KVA1台、1600KVA1台),在7月份计算基本电费周期内,实际只在6月21日至7月2日供电12天,应当收取的基本电费为199100元;对于2号炉变2台变压器,被告于7月2日停炉暂停生产,但原告拒绝办理暂停、暂拆业务,而拖到7月9日才给予办理暂拆业务,原告将基本电费计收到7月9日是没有依据的,7月2日至9日期间不应当收取基本电费,因此,2号炉变2台变压器应当收取的基本电费为(16500KVA+1600KVA)×27.5÷30=(一天的基本电费)×12天=199100元。据此,被告应支付7月份的基本电费为2200+0+199100=201300元。7月份,被告的电表电费(即实际用电电费)为2690696.14元,而被告已支付电费2730356.14元(含电表电费和基本电费),扣减电表电费2690696.14元,余款39660元属于已付基本电费,故尚欠7月份的基本电费为201300元-39660元=161640元。

三、6月份计算基本电费周期内,原告多收被告基本电费261250元,被告拟冲抵7月份尚欠的161640元,也已足以冲抵7月份尚欠的基本电费,故被告认为不存在欠费。

四、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且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共识,对有歧义并存在争议的基本电费不收取违约金,因此,违约金应当为零。

综上,请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2014年2月10日《停电申请》及2014年5月6日的《停电报告》,证明2014年2月11日至5月11日,双方对水泵变400KVA办理了暂停业务,在暂停期间届满前的2014年5月6日,被告申请继续办理该变压器暂停业务,但原告不予办理,也未解封。3.2014年3月10日的《变更用电(减容、暂停、暂拆、暂换、销户)申请表》及2014年6月2日的《停电报告》,证明2014年3月10日至6月10日,双方对1号炉变16500KVA办理了暂停业务,在暂停期间届满前的2014年6月2日,被告申请继续办理该变压器的暂停业务,但原告不予办理,也未解封。4.2014年7月9日的《变更用电(减容、暂停、暂拆、暂换、销户)申请表》,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告申请对1号炉变16500KVA、2号炉变16500KVA、1号动力变1600KVA、2号动力变1600KVA办理暂拆业务,但原告拖到7月9日才给予办理,故7月2日至9日期间不应当收取基本电费。5.原告发送的《2014年6月份电费清单》及《2014年7月份电费清单》,证明1号炉变6、7月份没有使用,没有用电量。6.《水泵变400KVA控制柜解封照片》及《1号炉变16500KVA和1600KVA控制柜封条照片》,证明水泵变400KVA于2014年7月9日才解封接通高压开关恢复供电,7月份计费周期内只有7月9日至14日供电6天;1号炉变控制柜一直处于断电状态,7月份未实际供电。7.原告发送的《关于缴纳7月份电费的函》,证明原告承诺对争议的基本电费不收违约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