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崇左供电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南路友谊大道中段东侧。 负责人:顾济江,该供电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艳,该供电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小海,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珀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庆合村楞球屯。 法定代表人:唐红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崇左供电局(以下简称崇左供电局)与被告广西珀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珀琳矿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丹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崇左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艳、黄小海,被告珀琳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左供电局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电单位,根据用电单位被告的申请,确认被告共有2个受电点,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为36600千伏安(KVA),其中第一受电点受电变压器5台(5500千伏安3台、1600千伏安1台、400千伏安1台),第二受电点受电变压器4台(5500千伏安3台、1600千伏安1台);此外,合同对供电质量、用电计量、无功补偿及功率因素、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2014年6月以前,被告均根据原告的通知和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电费义务。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暂拆1号炉变16500KVA、2号炉变16500KVA、1号动力变1600KVA、2号动力变1600KVA业务,申请暂拆时间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4日,原告受理了暂拆业务申请并执行暂停供电。原告根据2014年7月14日抄表的用电量和被告2014年7月9日申请暂拆的事实,核定被告2014年7月份的电费为3332161.14元(其中电表电费2690696.14元,基本电费为641465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崇供电客服(2014)375号《关于缴纳2014年7月份电费的通知》及《2014年7月份电费清单》,要求被告于7月25日前交清所欠电费3332161.14元,被告接到通知和电费清单后,向原告支付了电费2730356.14元,对于余下的基本电费601805元,被告以原告计算错误及收取基本电费不合理为由,不予支付。据此,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份的基本电费6018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866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自2014年8月1日计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另计。)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高压供用电关系。3.崇供电客服(2014)375号《关于缴纳2014年7月份电费的通知》及《2014年7月份电费清单》,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支付2014年7月份电费3332161.14元(其中电表电费2690696.14元,基本电费641465元)的事实。 被告珀琳矿业公司辩称:一、格式合同约定基本电费不具有合法性。《高压供用电合同》属于原告制定的格式合同,基本电费是电表电费之外的一笔固定费用,明显是加重客户的责任,没有公平性可言,用多少度电交多少电费才是公平的;按合同法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基本电费不具有合法性,该条款无效。 二、2014年7月份计算基本电费周期内(即2014年6月21日至7月14日),原告未实际供电且被告的变压器未实际运行的部分,不应当收取基本电费,只能按照实际供电的天数核收。1.水泵变400KVA1台,在7月份计算基本电费周期内,实际只在7月9日至14日运行6天,应当收取的基本电费为2200元;2014年2月11日至5月11日,双方办理了暂停供电业务,5月12日理论上开始供电,但原告并未派人拆封并接通高压开关、没有实际供电,直到7月9日才拆封接通高压开关、实际供电,因此,应按实际供电和变压器运行天数计收,即400KVA×27.5元÷30天=(一天基本电费)×6天=2200元。2.1号炉变2台变压器(16500KVA1台、1600KVA1台),在7月份计算基本电费周期内,原告未实际供电,不应该收取基本电费;1号炉变2台变压器自2014年3月10日至6月10日,双方办理了暂停供电业务,暂停期间,原告已将控制柜内的巨型高压开关断开并将控制柜贴上封条,6月10日暂停到期之后,并未派人拆封并接通高压开关,没有履行实际供电义务,直到7月9日双方办理暂拆业务又贴上暂拆封条,暂拆时间要到2015年1月4日才到期,因此,7月份计费周期内,1号炉变2台变压器均被暂停、暂拆封条贴上,没有实际供电,不应收取基本电费。3.2号炉变2台变压器(16500KVA1台、1600KVA1台),在7月份计算基本电费周期内,实际只在6月21日至7月2日供电12天,应当收取的基本电费为199100元;对于2号炉变2台变压器,被告于7月2日停炉暂停生产,但原告拒绝办理暂停、暂拆业务,而拖到7月9日才给予办理暂拆业务,原告将基本电费计收到7月9日是没有依据的,7月2日至9日期间不应当收取基本电费,因此,2号炉变2台变压器应当收取的基本电费为(16500KVA+1600KVA)×27.5÷30=(一天的基本电费)×12天=199100元。据此,被告应支付7月份的基本电费为2200+0+199100=201300元。7月份,被告的电表电费(即实际用电电费)为2690696.14元,而被告已支付电费2730356.14元(含电表电费和基本电费),扣减电表电费2690696.14元,余款39660元属于已付基本电费,故尚欠7月份的基本电费为201300元-39660元=161640元。 三、6月份计算基本电费周期内,原告多收被告基本电费261250元,被告拟冲抵7月份尚欠的161640元,也已足以冲抵7月份尚欠的基本电费,故被告认为不存在欠费。 四、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且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共识,对有歧义并存在争议的基本电费不收取违约金,因此,违约金应当为零。 综上,请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2014年2月10日《停电申请》及2014年5月6日的《停电报告》,证明2014年2月11日至5月11日,双方对水泵变400KVA办理了暂停业务,在暂停期间届满前的2014年5月6日,被告申请继续办理该变压器暂停业务,但原告不予办理,也未解封。3.2014年3月10日的《变更用电(减容、暂停、暂拆、暂换、销户)申请表》及2014年6月2日的《停电报告》,证明2014年3月10日至6月10日,双方对1号炉变16500KVA办理了暂停业务,在暂停期间届满前的2014年6月2日,被告申请继续办理该变压器的暂停业务,但原告不予办理,也未解封。4.2014年7月9日的《变更用电(减容、暂停、暂拆、暂换、销户)申请表》,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告申请对1号炉变16500KVA、2号炉变16500KVA、1号动力变1600KVA、2号动力变1600KVA办理暂拆业务,但原告拖到7月9日才给予办理,故7月2日至9日期间不应当收取基本电费。5.原告发送的《2014年6月份电费清单》及《2014年7月份电费清单》,证明1号炉变6、7月份没有使用,没有用电量。6.《水泵变400KVA控制柜解封照片》及《1号炉变16500KVA和1600KVA控制柜封条照片》,证明水泵变400KVA于2014年7月9日才解封接通高压开关恢复供电,7月份计费周期内只有7月9日至14日供电6天;1号炉变控制柜一直处于断电状态,7月份未实际供电。7.原告发送的《关于缴纳7月份电费的函》,证明原告承诺对争议的基本电费不收违约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