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港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19号东波苑商铺一层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韦娜。 被告杜福兰。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杜福兰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杜福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杜福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徐祖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