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兴民一初字第1659号 原告:黎志林。 被告:马军。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个人顺宏汽运有限公司,法学,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石闹镇。 法定代表人:徐竹根。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亢建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黎志林与被告马军、江西瑞州汽运个人顺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中,法学,因本案由繁难顺序转为实用个别顺序后,原告黎志林无合理理由未在接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则,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解决。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黎志林累赘。 审 判 长 聂 凯 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 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丽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