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刘金荣,居民。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83号。 负责人邹永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平南县城区朝阳路899号。 负责人廖毅,该公司经理。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大地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林业和,居民。 被告林静,居民。 原告刘金荣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中山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平南支公司”)、 林业和、林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奕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 依法追加大地中山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大地中山支公司、大地平南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业和、林静经本院传 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荣诉称,2014年11月8日15时10分,林业和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平南镇往官成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官成镇回龙沙砖厂门前路段与同向在前方 公路上由刘金荣驾驶搭乘何允清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金荣、何允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林业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 任,刘金荣、何允清无责任。粤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林静应与林业和就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粤T×××××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中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 大地平南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两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其保险范围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48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100元(100元/天×61天)、护理费13459.44元(40268元/年÷365天×61天×2人)、误工费16658.81元(40268元/年÷365天 ×151天)、施救费330元、车损费995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1409.4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 书、病历副页、收费收据、药房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费用;4、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记录单,证明施救费、车损费的支出情况;5、工程劳务分包 合同协议书、工牌,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6、租房合同、房租收条,证明原告与其护理人员长期居住于城镇;7、身份证、工牌,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职业。 被告大地中山支公司辩称,粤T×××××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中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用药的部分,且大地中山支公司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负担10000元;护理费应参照农业标准为4083.34元(66.94元×61天×1人);误工费应参照农业标准计算为 6024.6元(66.94元×90天);施救费由法院核定;车辆修复费应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880元;交通费无票据证实,酌情同意360元。保险公司不负担受理费。 被告大地中山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桂R×××××号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880元。 被告大地平南支公司辩称,粤T×××××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中山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大地平南支公司只承担超出交强险10000元之外的部分,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主张的其它各项损失应由大地中山支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 费用。 被告大地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没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业和、林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大地中山支公司、大地平南支公司对原告刘金荣的证据1、2、4没有异 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大地中山支公司、大地平南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5、6、7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大地中山支公司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收 费收据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据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及证据3中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药 房发票无相关病历证实其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的治疗有关,证据7不足以证实刘金荣的儿子从事建筑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桂R×××××号摩托车应以原告的实际支出为 准,本院对被告大地中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8日15时10分,林业和驾驶登记车主为林静的粤T×××××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平南镇往平南县官成镇方向行驶, 于平南县官成镇回龙沙砖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方公路上由刘金荣驾驶其所有的搭乘何允清的桂R×××××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金荣、何允清受伤,两车 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金荣至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支出医疗费44326.2元,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2、全身 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继续门诊治疗;3、住院期间陪人2名,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014年12月7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 公交事认字(2014)C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业和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金荣、何允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粤T×××××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中山支公 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大地中山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刘金荣长期在平南县从事建筑业。事故发生时,林业和无偿帮林静 开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 据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可以证实因伤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4326.2元,对被告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告 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证实其住院治疗6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妻子和儿子从事建筑业,护理费参照建筑业计算,但未能 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农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年的标准计算2人为8166.31元(24432元 /年÷365天×61天×2人);刘金荣长期在平南县从事建筑业,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其主张误工费16658.81元(40268元/年÷365天×151天),本院依 法予以支持;施救费330元、车损费995元,有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实,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证实,但 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3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8166.31元、误工费16658.81元、交通费 300元、施救费330元、车损费995元,合计77676.32元。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业和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金荣、何允清在此事 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林业和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林业和无偿帮林静开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刘金荣的损失应由林静全部负担。因粤T×××××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中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大地中山支公司投保有50万 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大地中山支公司 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325元(施救费+车损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5125.12元 (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给原告,大地中山支公司合计赔偿36450.12元给原告刘金荣;交强险赔偿不足的41226.2元由大地平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 刘金荣。因刘金荣的损失得到保险足额赔偿,本案中,林业和、林静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二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36450.12元给原告刘金荣;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41226.2元给原告刘金荣; 三、驳回原告刘金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林静负担88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 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 理费208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 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奕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