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象行初字第17号 原告龚高刚。 原告梁菊秀。 原告吕仕秀。 原告龚娥媚。 原告龚娥慧。 原告龚家昌。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银万友,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俊德,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津,该中心结算科副科长。 原告龚高刚、梁菊秀、吕仕秀、龚娥媚、龚娥慧、龚家昌不服被告桂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2011年4月11日对龚厚赞因工死亡作出的《桂林各县工伤保险工伤待遇审批表》(NO:20110044)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象行立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起诉人龚高刚、梁菊秀、吕仕秀、龚娥媚、龚娥慧、龚家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龚高刚、梁菊秀、吕仕秀、龚娥媚、龚娥慧、龚家昌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桂市立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象行立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龚高刚、梁菊秀、吕仕秀、龚娥媚、龚娥慧、龚家昌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坤,被告桂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2011年4月11日对龚厚赞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桂林各县工伤保险工伤待遇审批表》(NO:20110044),对龚厚赞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一次工亡补助金核定为125280元,丧葬费核定为13920元,小计139200元,被告并在该表上注明:“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县医保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二项规定进行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龚厚赞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审批的依据、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之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8号),《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之后);2、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11号(9)《关于认定龚厚赞同志为因工死亡的通知》;3、2011年4月11日被告作出的《《桂林各县工伤保险工伤待遇审批表》(NO:20110044);4、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4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请示的市人社报(2011)48号《关于支付资源县工亡人员龚厚赞工亡待遇的请示》。 原告龚高刚、梁菊秀、吕仕秀、龚娥媚、龚娥慧、龚家昌诉称,龚厚赞系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职工。2010年12月25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1月18日向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关于要求认定龚厚赞为因工死亡的申请》,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关于认定龚厚赞同志为因工死亡的通知》。2011年4月11日,被告以20110044号《审批表》核定龚厚赞工亡保险待遇为:一次工亡补助金核定为125280元,丧葬费核定为139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县医保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二项规定进行支付。被告通过资源县医保所于2011年4月27日将《审批表》送达原告。国务院于2010年12月8日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改,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被告的《审批表》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5280元,显然适用的是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而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规定,应当根据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此,被告《审批表》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法律错误。《审批表》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进行支付,适用法律也有误,应当根据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进行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20110044号《审批表》核定的龚厚赞工亡保险待遇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根据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核定龚厚赞工亡保险待遇;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原告身份证明及与龚厚赞的亲属关系证明;2、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11号(9)《关于认定龚厚赞同志为因工死亡的通知》;3、2011年4月11日被告作出的《《桂林各县工伤保险工伤待遇审批表》(NO:20110044);4、《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5、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6、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8月17日颁布的《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被告桂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辩称,被答辩人请求撤销(2011(0044)工伤待遇审批,并按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审核龚厚赞工伤待遇。对于龚厚赞工伤待遇问题,答辩人非常重视和慎重,多次向上级的主管部门请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以书面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请示,自治区人社厅作了口头答复:即对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执行待国务院法制办、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作出解释后按解释规定执行。在未解释之前暂按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的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答辩人也多次向资源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传达区厅的答复,同时告知了被答辩人。答辩人对龚厚赞工伤待遇的预支付是正确的,是按上级主管部门的答复经办的。因为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内容不合理,如:1、在2010年发生工伤的人员,有的材料齐的在当年就完成了工伤认定,享受的是修改以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待遇较低,而有的因各种原因造成在2011年才作出工伤认定的人员,享受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待遇较高;2、有些平时注重学习的人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版公式时就知道修改的内容,有意拖延申报工伤的时间,造成在2011年以前工伤,在2011年才认定工伤,享受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待遇。这必然就造成了社会矛盾。此案在桂林市虽是个案,但在全区、全国就较带有普遍性。如按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执行,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作出解释后,内容有出入时将造成新的社会矛盾。因此,为慎重执行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内容,对龚厚赞工伤待遇的支付暂按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8号执行,待国务院法制办、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作出解释后,再按解释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