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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蓝同茂,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甲。 原告莫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蓝同茂,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甲。

原告莫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同茂,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莫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原某怀孕后双方于××××年××月××日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同居生活,婚后原某发现被告对爱情不专一,原某坐月子期间,经常有女人半夜让被告出去,双方因此争吵不休。2011年11月,被告无缘无故威胁原某,连哄带吓劝原某暂时外出暂住一段时间。两个月后,原某回家发现被告已全部搬离住处。之后原某四处寻找,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在别处与另外一个女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个女孩。被告将婚生儿子韦某乙交由年近八十的住在养老院的父亲照顾。原某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韦某乙由原某抚养,随原某生活,被告每月向原某支付500元生活费。

被告韦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意与原某离婚。原某长期外出,不尽母亲义务,离婚后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若法院判决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则被告不再要求原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此外,被告表示原某所述不是事实,不能仅凭原某所提供的其与他人合影的照片及短信就认定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有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夏天通过网络相识后开始网恋,××××年××月××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韦某乙贵(原某先将儿子户某跟原某,取名韦某乙。后被告又将儿子的户口上到兴宾区跟被告,并将儿子的名字改为韦某乙贵),韦某乙贵现在寺山镇镇上上幼儿园,随被告父亲在寺山镇敬老院居住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生活,期间也回被告寺山老家生活。因原某认为被告有第三者,而被告则认为原某脾气性格不好,双方经常因此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不睦。2011年10月,原某独自离开被告家,双方从此开始分居。2015年5月5日,原某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创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关系。

庭审中,原某表示自己从事的是歌手、舞蹈演员等文艺工作,是自由职业者。被告表示自己在柳州从事电梯安装维护的工作,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告表示自己是从今年三月开始将儿子暂时交由父亲照顾,并计划在一年后将儿子带去柳州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某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敬互爱,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共同建造幸福美满的家庭。婚后原、被告彼此因为对方的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不睦,原某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因此,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某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某从2011年10月独自离开被告家,不尽母亲义务,婚生儿子韦某乙贵从此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至原某起诉时韦某乙贵已随被告生活近四年。韦某乙贵目前虽然是与被告父亲一起在寺山镇敬老院居住生活,但依然可以同其他孩子一样上在镇上上幼儿园,并无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因素,且原某表示只是暂时将小孩交由父亲照顾,不久会带其去柳州生活,这样会使小孩有更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因此,本院认为,离婚后,婚生儿子韦某乙贵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放弃要求原某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某莫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

婚生儿子韦某乙贵随被告韦某甲生活,由被告韦某甲抚

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某莫某负担(已

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赵 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覃明泽

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