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1687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想恩。 被告陈某乙。 被告陈某丙。 被告陈某丁。 被告陈某戊。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9月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陈某甲在本案宣判前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