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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知敏、张维华等与广西广天一概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停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1279号 原告:张知敏。 原告:张维华。 被告:广西广天一概师事务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16号高层一单元11902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泽明,该律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宏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1279号

原告:张知敏。

原告:张维华。

被告:广西广天一概师事务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16号高层一单元11902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泽明,该律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宏,广西广天一概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知敏、张维华与被告广西广天一概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唐东旭独任审讯,于同年9月24日地下闭庭审理。原告张知敏、张维华,被告法定代表人欧阳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宏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经第三人引见,并在被告承诺能经过多种渠道,保障原告能依法复原砖厂消费的情况下,于同年6月5日双方签署了委托代理合同,商定原告委托被告驳回诉讼或非诉讼的模式,代为央求操持砖厂复工所需行政容许证的所有手续,签收法律文书等,所收取的律师效劳费是10万元,先预付2万元,待砖厂复工所需行政容许手续操持终了后,五日内再付律师效劳费8万元,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甲方所委托法律事务操持终了之日止完结,其间如乙方无端终止代理的,退还所收律师效劳费,如形成甲方损失的,还应承担抵偿责任。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预付了律师效劳费2万元,被告也末尾为操持采矿容许证一事以诉讼的模式向南宁市国土局提起行政诉讼,但最后因被告的缘由招致败诉。行政诉讼败诉后,被告便自行终止一切代理事项。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便依约要求被告退还所收的律师效劳费2万元,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绝退还。现为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特诉至法院,申请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退还律师效劳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副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代理合同》,拟证实双方有合同商定;2、收款收据,拟证实原告张知敏和张维华依约付款;3、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实被告广西广天一概师事务所无能;4、南宁市邕宁国土分局请示,拟证实原告张知敏和张维华合乎办案条件;5、答复意见,拟证实被告广西广天一概师事务所无能。

被告辩称:1、委托代理合同非法有效,合同商定的律师费

用是双方协商确定,未违犯法律及相干政策规则;2、我方从未作出任何承诺;3、我方依照合同商定提供了全副诉讼法律效劳,不存在无端终止代理情景,已经收取的效劳费不应退回。综上,原告诉请无依据不应反对。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代理合同》2份,拟证实原张知敏、张维华和被告广西广天一概师事务所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2、授权委托书,拟证实原告张知敏、张维华和被告广西广天一概师事务所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3、行政诉状,拟证实被告广西广天一概师事务所依法、依约实行了代理工作;4、一审行政裁决书,拟证实被告广西广天一概师事务所依法、依约实行了代理工作;5、上诉意见,拟证实被告广西广天一概师事务所依法、依约实行了代理工作;6、行政上诉状,拟证实被告广西广天一概师事务所依法、依约实行了代理工作;7、二审行政裁决书,拟证实被告广西广天一概师事务所依法、依约实行了代理工作;8、行政再审央求书,拟证实被告广西广天一概师事务所依法、依约实行了代理工作;9、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拟证实被告广西广天一概师事务所依法、依约实行了代理工作;10、行政抗诉央求书,拟证实被告广西广天一概师事务所依法、依约实行了代理工作。

经闭庭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切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我方从未承诺经过我方代理诉讼效劳可以确保砖厂得以复工。

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第一份合同内容的切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有关联,且合同的签署日期被被告窜改了,实践签署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对第二份合同切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与我方所提交的证据合同分歧,然而无奈证实被告主张,我方是委托其复原砖厂的反常运转,并非委托其打官司;此外,合同商定律师效劳费10万元,远高于广西收费标准,显失偏心。对证据2—10的切实性、非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能证实被告主张,我方是委托其操持复原砖厂的反常运转的所有,并非委托其打官司;且本案委托合同为危险代理合同,被告假设可以操持实现砖厂复工,则我方支付10万元,否则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第八条商定退还已经预收的20000元。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以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理想具备必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理想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并在以下部分对其停止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原告张维华、张知敏系南宁市邕宁区维华砖厂的运营者。2007年5月9日,南宁市邕宁区维华砖厂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不予操持采矿间断央求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经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2007)青立行初字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南宁市邕宁区维华砖厂的起诉不予受理。南宁市邕宁区维华砖厂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5日,原告张知敏、张维华作为委托人(甲方),被告广天一概师事务所作为受托方(乙方),双方签署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合同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南宁市邕宁区维华砖厂复原消麻烦宜的全副法律事务,代理权限为代为央求操持砖厂复工所需行政容许,签收法律文书;甲方按以下模式支付乙方律师效劳费:1、除甲方之前已经支付给乙方的9000元律师效劳费外,甲方尚应于本合同签署后五日内再支付乙方律师费11000元;甲方于砖厂复工所需行政容许手续操持终了后五日内,再支付乙方律师效劳费80000元;如乙方无端终止代理的,应退还所收律师效劳费,形成甲方损失的,还应承担抵偿责任;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甲方所委托法律事务操持终了之日止。合同签署后,两原告按约支付了11000元律师费给被告。

2008年8月21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市行终字第17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行政案由本院立案受理。被告广天一概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欧阳泽明、黄宁作为南宁市邕宁区维华砖厂的诉讼代理人加入一审诉讼。2011年6月10日,法学,本院作出(2008)青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决书,裁决采纳南宁市邕宁区维华砖厂的诉讼申请。南宁市邕宁区维华砖厂不服该裁决,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广天一概师事务所再次指派律师欧阳泽明、黄宁作为南宁市邕宁区维华砖厂的诉讼代理人加入二审诉讼。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南市行终字第127号行政裁决书,裁决采纳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2月1日,被告广天一概师事务所代理维华砖厂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再审央求,该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南市行申字第14号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此后被告广天一概师事务所代理维华砖厂向检察院提出抗诉央求。2014年7月17日,原告张知敏、张维华以被告广西天一概师事务所私自终止代理事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广西广天一概师事务所退还律师费2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能否应当向原告退回律师效劳费20000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