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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石咀镇旺龙村第15消费队与桂平市人民政府其余一审行政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浔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桂平市石咀镇旺龙村第15消费队。 诉讼代表人黄宝志,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伟丽,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汉胜,市长。 委托代理人谭伟初,广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浔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桂平市石咀镇旺龙村第15消费队。

诉讼代表人黄宝志,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伟丽,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汉胜,市长。

委托代理人谭伟初,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平市石咀镇旺龙村第14消费队。

诉讼代表人黄银钎,队长。

原告桂平市石咀镇旺龙村第15消费队(以下简称旺龙15队)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4)14号解决决议(以下简称“14号决议”),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同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旺龙15队的诉讼代表人黄宝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丽,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初,第三人桂平市石咀镇旺龙村第14消费队(以下简称旺龙14队)的诉讼代表人黄银钎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14号决议”,认定争议的“琴表塘”座落在旺龙14队的耕作区范畴内,在土改时是旺龙14队村民晚辈一切的水田,协作化期间该田筑成水塘,用于灌溉该塘东面旺龙14队的水田至今,且合乎《乡村人民公社任务条例批改草案》第二十一条对于“消费队范畴内的土地,都归消费队一切”的规则,可认定“琴表塘”在“四固定”期间属旺龙14队一切。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对于我区解决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则作出“14号决议”,决议争议的“琴表塘”属旺龙14队团体一切。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理想方面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证明争议“琴表塘”的座落、四至、面积、现状;2、2010年3月12日考查黄日友、黄进昌的笔录,2009年6月2日考查黄宝伟、黄先坤的笔录,2012年12月17日考查黄满才的笔录,2012年12月17日和2013年6月9日考查黄祖贵的笔录,2013年7月2日考查黄某甲、黄进昌的笔录,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在2010年2月5日的调停会上所作的证言,原告和第三人在调停会的陈述,证实争议地在土改时属旺龙14队晚辈耕种的水田,于50年代初筑成水塘,用于灌溉该塘东面旺龙14队一切的水田至今,60年代旺龙15队应用此塘养鱼,时期因养鱼效果曾经发作多次争议,经大队(村)解决未果,旺龙15队曾将此塘发包,2009年正月初三日,因旺龙14队村民拉泥填此塘引发本案争议;二、顺序方面的证据: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咀镇政府)和被告在调处本案进程中构成的登记材料、调停、解决意见、送达无关通知等材料,证实被告对本案的解决合乎法定顺序。

原告旺龙15队诉称,本案“琴表塘”土地权属纠纷经石咀镇政府于2009年4月立案、考查取证,调停未果后作出争议的“琴表塘”权属归旺龙15队一切以及对旺龙14队的申请不予反对的解决意见,并报被告解决。被告受理后,停止现场勘验、考查、调停,因为被告办案人员偏袒第三人,采信黄某甲等人的虚假证词,对黄先文等人合乎主观理想的陈述不予采用,无理想不清,证据无余的情况下,粗率地于2011年6月8日作出浔政决字(2011)17号解决决议。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被告对“四固定”期间争议水塘的权属,以及旺龙15队自60年代末尾得以应用争议水塘养鱼,旺龙15队治理利用争议水塘数十年的缘由等理想均未查清,故被告仅以争议水塘在土地革新时为旺龙14队一切,且无奈变卦理想为由确认争议土地为旺龙14队一切,属认定理想不清,主要证据无余,为此作出(2012)贵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决予以撤销浔政决字(2011)17号解决决议。被告在没有提供任何新的理想和证据的情况下,沿用浔政决字(2011)17号解决决议,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14号决议”,把黄某甲、黄进昌、黄满才、黄祖贵的考查笔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是违反历史理想。旺龙14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四固定”时三寨大队把“琴表塘”划分给旺龙14队一切的理想。三寨大队大队长黄日友、三寨大队信誉社会计黄先文两人证明在1961年由三寨大队支书黄某甲,大队长黄日友的掌管下,有黄先文、黄贤甫(己故)、黄福良(己故)、梁朝庭(己故)散会,由黄某甲、黄日友行动发表“琴表塘”、罗迪塘为旺龙15队一切;六山冲塘、大塘岭儿塘、大塘为旺龙14队一切;进塘、锦荣塘为旺龙l6队一切。旺龙14、l5、16队对从1961年三寨大队划分所得的水塘不时运营治理至如今,长达50多年,素来没有扭转,也素来没有人对“琴表塘”提出权属争议。2009年春节旺龙14队拉泥填筑“琴表塘”而发作纠纷。而被告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证明“四固定”三寨大队把“琴表塘”划分给第三人旺龙14队的情况下,蔑视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贵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决,仅以争议的“琴表塘”位于第三人耕作区范畴内,土改时是第三人的村民晚辈耕作的水田为由,继续作出“14号决议”,实属认定理想不清,证据无余,违反历史理想。为保护原告旺龙15队非法权力,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依法撤销“14号决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石咀镇旺龙村委会证实、黄宝志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队长的身份情况;2、“14号决议”,证实被告以同一理想和理由作出与浔政决字(2011)17号解决决议相反的详细行政行为;3、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14)76号行政复议决议,证实“14号决议”经复议维持;4、贵港中级人民法院(2012)贵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决,证实被告作出浔政决字(2011)17号解决决议被裁决撤销,责令被告从新作出解决决议;5、2010年2月5日调停笔录,证实黄某甲证言是假的;6、2010年3月12日讯问黄日友笔录,证实黄日友在2010年2月5日的调停会受人应用诱导的陈述;7、2009年6月5日讯问黄日友笔录,证实黄日友陈述合乎历史主观理想;8、2010年3月12日讯问黄先文笔录,证实黄先文的陈述合乎主观理想;9、2010年3月12日讯问黄进昌笔录,证实属造假证词;10、旺龙14、15队耕作区照片两张,证实争议地有原告的田地。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14号决议”,认定理想分明,证据确凿。“14号决议”认定争议的“琴表塘”在土改时属第三人晚辈耕种的水田,于50年代初筑成水塘,用于灌溉该塘东面的水田至今,东面水田现属第三人旺龙14队一切。60年代原告旺龙15队应用此塘养鱼。时期因养鱼效果曾经发作多次争议。经大队(村)解决未果。原告旺龙15队曾将此塘发包。2009年正月初三,因第三人旺龙14队村民拉泥填此塘引发争议。以上理想有考查黄某甲、黄日友、黄进昌、黄宝伟、黄先坤、黄满才、黄祖贵的笔录,以及黄某甲、黄某乙在2010年2月5日的调停会上所作的证言,法制,原告和第三人在多次调停会上也确认上述理想。原告在诉状中仅凭其对某个证人的某个证言片段的分析,就以为被诉详细行政行为“认定理想不分明,证据无余,违反历史理想”,其所以为的“理想”,并不是“14号决议”所认定的理想,更不是主观理想。二、“14号决议”,顺序非法。本案土地权属纠纷,经石咀镇人民政府立案、现场勘验、考查搜集证据、调停、提出解决意见后报被告解决;被告依法再次勘验现场、考查搜集证据、组织调停,因双方未达成协定,被告依法作出解决决议,并送达双方当事人,顺序非法。三、被告根据查明的理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于我区解决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则,作出“14号决议”,实用法律法规正确。四、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取得争议的“琴表塘”的一切权,但其为何自上世纪六十年代起就在此塘养鱼经对过后知情人黄某甲、黄日友、黄进昌、黄先文等考查,均证明“琴表塘”储水用于灌溉旺龙14队的水田,但为了处置肉食不足的效果,该塘给旺龙15队养鱼。修筑“琴表塘”的目标和性能是储水灌溉农田,是处置吃饭效果;而养鱼,则是在处置吃饭效果后,统筹吃肉效果。不管是旺龙14队“借”,还是大队“安排”,旺龙15队在该塘的养鱼行为,均不能证实其取得“琴表塘”的一切权。五、被告穷尽了考查搜集证据的权势和手腕。对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琴表塘”的一切权,被告曾于2011年6月8日作出浔政决字(2011)17号解决决议,但该决议已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的(2012)贵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决予以撤销。被告依法从新停止调处,在当事人均不能提出新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只能对所知道的知情人停止考查、复核,已经穷尽了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及手腕,仍无奈取得毫无疑难的书证证真实“四固定”时固定给旺龙14队或旺龙15队。而被告必需对该土地权属纠纷停止判决,唯有对已有证据及所把握的国度政策、法律,作出判别。首先,“琴表塘”的土地在土改时是旺龙14队的社员之晚辈耕种的水田;其次,修筑“琴表塘”的目标和性能是储水灌溉农田,是处置吃饭伺题,而灌溉的农田属于旺龙14队一切;第三,《乡村人民公社任务条例批改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则“消费队范畴内的土地,都归消费队一切”,“琴表塘”在旺龙l4队耕作区范畴内;第四,旺龙15队在不属其一切的水塘养鱼,合乎过后提倡的互相援助、互相协助的社会肉体面貌,且如今旺龙15队的吃肉效果已经不再依赖该塘;第五,石咀镇旺龙村民委员会并没有提出权属主张。被告根据这些分析,再与证人的证言佐证而作出“14号决议”。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持“14号决议”,或许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

第三人旺龙14队述称,赞同被告的问难意见。“14号决议”认定理想分明,证据确凿,顺序非法,实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14号决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