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大厂执字第167-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 代表人宋琳,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斌,该行副经理。 被执行人路龙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4)大厂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3日,以(2014)大厂民初字第91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路龙奎名下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北蔡路北侧东方夏威夷依歌山谷别墅W房屋,因被执行人路龙奎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拍卖前述被查封房产用于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路龙奎名下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北蔡路北侧东方夏威夷依歌山谷别墅W房屋一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宝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