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桓永君不服行政处分案一审行政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3号 原告桓某某,男,1978年9月18日出世。 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 法定担任人:李东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光,系该局法治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雷旭,系新邱公安分局中部派出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3号

原告桓某某,男,1978年9月18日出世。

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

法定担任人:李东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光,系该局法治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雷旭,系新邱公安分局中部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桓某某不服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作出的阜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分决议,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对该案停止了地下审理。原告桓永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延光、雷旭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9日对原告桓某某作出阜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分决议,给予原告桓某某行政扣留十日的行政处分。

原告诉称:因为被告对自己的讯问笔萍不实,自己没有殴打刘某一拳,扔自行车没有砸到崔某某且刘某某手拿菜刀与原告对质,被告并未按规则向原告提供在讯问原告进程中的视频资料,对被告讯问原告的笔录当中,没有打刘某的理想。故此,申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阜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分决议违法,并要求予以撤销。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此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罗黑暗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没有殴打刘某的理想;

2、刘维娜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与刘某未有任何肢体冲突。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1日晚7点40分左右,被告在新邱区河汇街251号楼2单元一层楼道内,酒后与崔某某发作争持,崔某某的儿子刘金宝、丈夫刘清从屋内进去,与原告桓某某及其妻子张金莲发作撕扯,原告桓某某将楼道门口处的自行车扔向崔某某及儿子刘某某后被他人拉开后又无端踹其余街坊的门,并在撕扯进程中用拳头怼了刘某的左胸口,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处分是职权所在,合乎法律规则。原告桓某某具备违法理想的存在,原告桓某某在起诉状中责备民警歪曲其本人切实供述是在理的,在讯问原告的进程当中,全程均在监控下停止,是依照讯问原告的陈述内容构成的文字材料,每页均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和按印。原告的陈述意愿切实,按照《辽宁省公安厅办案场合相干规则》,已超越3个月的期限,无奈调出影像视频资料。故此,被告对原告予以行政处分具备理想和法律依据,并非滥用职权。请人民法院查清算想,采纳桓某某的诉讼申请。同时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理想依据

1、原告桓某某讯问笔萍,证实原告违法理想存在。

2、刘某讯问笔萍,证实原告违法理想存在。

3、王宏亮讯问笔萍,证实原告违法理想存在。

4、阜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分决议书,证实原告违法理想存在。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证实被告职权所在。

2、《辽宁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合治理利用规则》,法制,证实被告未有违法理想存在。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法律依据1、2因具有证据切实性、关联性、非法性等特点,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的案件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不足证实力且不能证实整个案件理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接到报警,被告立即出警,经查,原告桓某某及爱人张某某在阜新市新邱河汇街251号楼2单元一层楼道内,原告桓某某酒后无端踢、踹楼道门,惹起该楼内住户刘某某家不满,原告桓某某在楼道内摔、扔自行车,并与从屋内进去的刘某、及儿子刘某某、妻子崔某某撕扯在一同,在撕扯进程中,原告桓某某用拳头怼刘某的胸口一拳。2015年1月9日被告作出阜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分决议,给予原告桓某某行政扣留十日的行政处分。

本院以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干规则,公安机关对违犯治安治理或其余公安行政治理法律、法规的个体或组织,依法可能实施行政强迫措施、行政处分。本案中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分法》第26条之规则,根据原告桓某某的违法理想,对其作出的治安处分认定理想分明,证据充分,顺序非法,实用法律正确,具备非法性。对原告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反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桓某某的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桓某某承担。

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法学,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重生

审 判 员  祝国成

人民陪审员  于海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爱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