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郊民初字第627号 杨启明(曾用名杨明),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 被告:马文龙,男,33岁,汉族,个体,住双辽市。 被告:赵明月,女,32岁,汉族,住双辽市。 原告杨启明诉被告马文龙、赵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明、被告赵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66600元,约定2015年7月12日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期偿付借款,虽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不予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666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利息给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赵明月辩称,我与马文龙是夫妻关系,原告诉状说的属实,借款数额是66600元,但于7月13日还过7000元了,当时借钱是用来进料用的,同意偿还本金,没有能力还利息。 被告马文龙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的调查重点主要为原告要求被告马文龙、赵明月偿还借款66600元及给付约定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马文龙、赵明月应立即偿还原告杨启明欠款59600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66600元,约定2015年7月12日还款,借款用途是进料。被告赵明月对此无异议。原告杨启明承认被告还款7000元,并当庭表示放弃利息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马文龙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未提供辩解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否认存在该笔借款,被告赵明月对借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据予以采信。基此,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应立即偿还欠款。原告当庭放弃利息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被告方利益应准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文龙、赵明月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文龙、赵明月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启明欠款人民币59600元。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马文龙、赵明月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王 玲 审判员 :刘晓楠 审判员 :安继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