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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兰与王学胜、杜丽官方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熟海执字第00141号 申请执行人杨秀兰。 委托代理人陈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卓飚。 被执行人王学胜。 被执行人杜丽。 杨秀兰与王学胜、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熟海执字第00141号

申请执行人杨秀兰。

委托代理人陈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卓飚。

被执行人王学胜。

被执行人杜丽。

杨秀兰与王学胜、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熟海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王学胜、杜丽归还杨秀兰借款100万元,具体履行时间和方式: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6月底前支付40万元,2016年2月6日前支付20万元;如对上述付款义务按期履行,则杨秀兰自愿放弃余款10万元;如对上述任一期付款义务逾期履行,则杨秀兰有权就借款100万元的未履行部分及以100万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36元,由杨秀兰负担5000元,王学胜、杜丽负担883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经财产统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杜丽的银行存款5000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2015年5月14日,本院对杜丽的住房公积金账户10×××83进行限制,限制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2015年5月18日,本院查封了杜丽、王学胜所有的位于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2幢708(所有权证号虞山11026145、虞山11026146)的房产,查封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但该房产有设定了他项权,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支行,债权数额为508900元,且该房产首封案号为(2014)熟民初字第00905号,目前不便处理;2015年5月18日,本院查封了杜丽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报慈南村一区22幢504(所有权证号虞山13029680)的房产,查封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但该房产设定了他项权,他项权利人为曹建新,债权数额为500000元,且该房产首封案号为(2014)熟民初字第00905号,目前不便处理。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000元发还了申请执行人,查封的房产暂不便处理,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熟海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晓东

审 判 员  朱益虎

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群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