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横法执字第127-1号 申请执行人梁海佳。 被执行人韦海峰。 申请执行人梁海佳与被执行人韦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横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韦海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韦海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韦海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或其他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红 莲 审判员 黄 登 审判员 谢 中 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粟剑锋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