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大厂执字第21号 央求执行人丁少杰。 被执行人李全胜。 本院依据已经发作法律效能的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862号民事调停书,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李全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全胜在三日内实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工作,但被执行人李全胜至今未实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工作。 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全胜在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治理核心大厂治理部缴存住房公积金余额为38580.83元,属被执行人李全胜的个体财富,法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富的规则》第七条的规则,法学,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李全胜在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治理核心大厂治理部缴存的住房公积金38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